(2017)豫14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宋威、杨培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乡路老家村北侧200米处时,将行人路某5撞伤,路某5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路某5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晚在宁陵县中医院对王某询问时,为逃逸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隐瞒了其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晚在中医院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王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超奥”牌电动三轮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乡路老家村北侧200米处时,将行人路某5撞伤,路某5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路某5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口头询问被告人王某谁是车辆驾驶人时,王某说是其女儿王某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后王某有伤,其妻桑某带着王某到宁陵县中医院治疗,离开案发现场。当晚20时10分,宁陵县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到王某家中对其女儿王某进行询问,王某作证称是她驾车撞伤的人。20时55分,宁陵县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到宁陵县中医院住院部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称是其女儿王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当天晚上王某在中医院输液结束后离开中医院。2017年1月11日王某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称是他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宁陵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15时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电话称,在宁陵县宁张公路路老家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前科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3年9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共计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6、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具体情况。7、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路某5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9mg/100ml9、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奥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10、证人路某1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其经过宁张公路姚庄路口时,看到其村的路某5躺在地上,在他北边有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东侧,旁边站着一男一女,其就用手机打了110和120报警。11、证人路某2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15时许,其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现南边公路有很多人,公路上有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公路中间,一个男的从电动三轮车上往外爬,该男子爬出来后就去掀他侧翻的电动三轮车,在该男子掀三轮车的时候其看到公路上被撞伤的是其村的一个人。12、证人郭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下午,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老家北地时,其看到左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倒了,并看到路老家的路某5被撞躺在了地上。13、证人路某3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其与路某2等人吃过饭后,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回家,在路上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一个男的在掀电动车,其走到现场时看到路某5躺在电动三轮车南边,额头上流着血。14、证人王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中午,其爸王某吃过饭开着电瓶三轮车送其到宁陵县城上学,当车行驶一段路后,电动车向右侧倒了,其爸王某说撞着人了,其从三轮车内出来后,其爸就去看那个倒地的老头,当时围的人很多,害怕有人打其爸,就说电动车是其开的撞伤的人。15、证人桑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16时许,其接到丈夫王某的电话,王某在电话里说在刘楼路口撞到一个老大爷,其就打出租车到现场,后陪丈夫王某去了宁陵县中医院看病。16、证人路某4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其听邻居说其哥路某5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7、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3份,证实:2017年1月2日,其在家吃过饭,并喝了两罐啤酒,15时许,其开着电动三轮车驶入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30多分钟,过了路老家弯道向北行驶时,发现有一个行人从公路中心线东侧由西向东步行,其就赶紧踩刹车,把行人撞倒了,其电车也侧翻,被撞的行人躺在电车左侧,其从电车上出来后,看到一个老头在路面上躺着,其就给妻子打电话说开车撞伤人了。后交警和救护车过来了,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后,交警问其是谁开的车,其当时说是其女儿开的,因其也有伤,就去了中医院输液,第二天其听说伤者死了,感觉事情大了,就出去借钱赔偿,因没有借到钱,其于2017年2月11日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18、宁陵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向交警执法人员谎称是其女儿驾驶的车辆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