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弋凡、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弋凡,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晓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弋凡,男,200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叶某(系上诉人叶弋凡的父亲),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汤某(系上诉人叶弋凡的母亲),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3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冰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宝,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叶弋凡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鹰公司)、郭晓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弋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明显错误,本案《赔偿协议》已成立生效,理由如下:(一)鹭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如果其对外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权代表签字、表见代理人签字或有其他证据表明鹭鹰公司主观同意,均可认定鹭鹰公司同意作出有关的民事行为。实践中,企业法人未加盖印章,而仅由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代为签署文件的行为非常普遍,不能以公司未加盖印章就认定有关的合同文件未成立。本案中,鹭鹰公司在夏令营的入营、带队、教练、组织管理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工作等事宜均是由郭晓宝负责的,根据上述夏令营活动组织情况可以表明或认定郭晓宝实际上就是鹭鹰公司的有权代表,其在《赔偿协议》抬头的甲方处郭晓宝的名字后面又手写加注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其在代表自己签署《赔偿协议》时,还同时代表鹭鹰公司签署该《赔偿协议》。(二)讼争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鹭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出面处理治疗、赔偿协商等相关事宜,有关的夏令营活动组织以及讼争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的送医救治、赔偿等事宜由郭晓宝出面处理,因此,叶弋凡无法联系鹭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说,鹭鹰公司未派其他人而仅由郭晓宝出面处理讼争人身损害事件,恰恰证明郭晓宝是鹭鹰公司的有权代表,因此,即便假设鹭鹰公司内部未授权郭晓宝处理赔偿事宜,但从叶弋凡而言,根据上述情形,其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晓宝有权代表鹭鹰公司处理讼争人身损害赔偿事件,从这个角度也应认定郭晓宝构成表见代理,讼争《赔偿协议》成立。(三)本案中,鹭鹰公司和郭晓宝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或抗辩权利,包括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亦即自行承担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实际上却反而倒过来将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责任课加在叶弋凡头上,非常不公平。二、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本未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在叶弋凡主张《赔偿协议》成立生效并据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对合同效力释明而直接认定《赔偿协议》未成立,程序明显违法。三、本案《赔偿协议》签订后,叶弋凡一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反复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要求郭晓宝付款,郭晓宝也明确确认其付款责任,只是以手头没钱、等攒够钱就给为由拖延。这说明在当事人的主观和意思表示上,《赔偿协议》已经成立生效。一审法院在人身损害事实确凿清楚、侵权责任人明确承认赔偿责任并且放弃应诉答辩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竟然替侵权责任人开脱责任认定《赔偿协议》未成立、侵权责任人免责,实属罕见和荒谬。被上诉人鹭鹰公司、郭晓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弋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鹭鹰公司、郭晓宝共同向叶弋凡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其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另5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期计算,均计算至鹭鹰公司、郭晓宝实际付清之日止);2、鹭鹰公司、郭晓宝共同向叶弋凡赔偿因未能办理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21096.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鹭鹰公司、郭晓宝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叶弋凡报名参加鹭鹰公司组织举办的针对小学生的“2015厦门雏鹰军事夏令营”,双方签订《入营协议》,规定夏令营实行全封闭军事化管理,期间鹭鹰公司应全力保障学生安全、饮食健康等,并为学生办理统一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叶弋凡于2015年7月5日缴纳营费并报到入营,鹭鹰公司委派郭晓宝作为教练官。2015年7月6日上午,郭晓宝未做好防护工作即组织营员做倒立翻滚的动作,叶弋凡做该动作时受伤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叶弋凡出院后,叶弋凡的父亲叶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赔偿协议》载明:郭晓宝(鹭鹰公司)为甲方,叶某(叶弋凡父亲)为乙方,鉴于叶弋凡曾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在甲方处参加夏令营,甲、乙双方因叶弋凡受伤住院,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甲方同意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先支付5万元,60日内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保险相关理赔事宜;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叶弋凡受伤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叶弋凡的父亲叶某在乙方一栏签字,郭晓宝在甲方一栏签字。《赔偿协议》上未加盖鹭鹰公司印章。之后,鹭鹰公司、郭晓宝均未依据《赔偿协议》向叶弋凡付款。在审理中,叶弋凡确认《赔偿协议》的订立主体为叶弋凡与鹭鹰公司、郭晓宝。叶弋凡主张郭晓宝系借用鹭鹰公司的名义举办夏令营,郭晓宝在《赔偿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鹭鹰公司,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但叶弋凡确认其在订立《赔偿协议》时无法联系上鹭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鹭鹰公司也未按《入营协议》的约定为叶弋凡办理统一的意外伤害保险。经一审法院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释明,叶弋凡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叶弋凡并未与鹭鹰公司、郭晓宝成立《赔偿协议》。首先,鹭鹰公司并未在《赔偿协议》上加盖印章。其次,叶弋凡自认无法联系鹭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郭晓宝虽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叶弋凡没有理由相信郭晓宝有权代表鹭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于叶弋凡不能证明郭晓宝系借用鹭鹰公司的名义举办夏令营,且不主张郭晓宝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仅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叶弋凡依据《赔偿协议》要求鹭鹰公司、郭晓宝共同支付叶弋凡赔偿金10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鹭鹰公司、郭晓宝赔偿因未能办理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弋凡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另,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叶弋凡主张:1、“赔偿协议载明是郭晓宝和鹭鹰公司,括号里面是地址”;2、一审法院未对《赔偿协议》效力进行释明,上诉人叶弋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郭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鹭鹰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1、讼争的2015年8月10日《赔偿协议》首部载明:甲方:郭晓宝(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50号闽南古镇A座4032单元)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有郭晓宝签名。2、一审中叶弋凡主张讼争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叶弋凡与鹭鹰公司、郭晓宝。3、二审中,叶弋凡放弃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原审第一项诉请中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就是指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一)讼争《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查明事实,讼争《赔偿协议》的首部有载明“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相应公司地址,且该协议约定“鉴于叶弋凡曾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在甲方处参加夏令营”,由此可证,该协议的甲方应包含鹭鹰公司。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虽未有鹭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郭晓宝签名。但郭晓宝作为鹭鹰公司的教练,组织管理学生训练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工作等事宜均是由郭晓宝经手,叶弋凡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郭晓宝有权代理鹭鹰公司签订讼争《赔偿协议》,郭晓宝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鹭鹰公司承担。另,郭晓宝本人不仅在讼争《赔偿协议》首部签名,也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叶弋凡对此主张郭晓宝本人也是讼争《赔偿协议》签约主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讼争《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应认定为鹭鹰公司及郭晓宝。郭晓宝在讼争《赔偿协议》的落款处既作为鹭鹰公司的代理人亦作为其个人进行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赔偿协议》尚未成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二)讼争《赔偿协议》基于当事人自愿,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鹭鹰公司、郭晓宝依约应支付叶弋凡赔偿金10万元,并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即支付叶弋凡相应违约损失(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另5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期计算),叶弋凡一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弋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14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晓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叶弋凡10万元及相应违约损失(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5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均由厦门鹭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晓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张 超 )审 判 员 (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 员( 李 科 研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