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羊贵春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11号被执行人羊贵春,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现被羁押于溧阳监狱。羊贵春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羊贵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羊贵春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在溧阳监狱被执行人XX取得有效联系。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羊贵春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羊贵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春贵代理执行员 邢啸天代理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