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赵大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大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063号罪犯赵大山,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大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49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赵大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大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赵大山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履行财产刑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提讯笔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大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大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日(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