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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述华与王永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述华,王永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836号原告:吴述华,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勋、江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忠,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金水大道太昌住宅区。原告吴述华诉被告王永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江勇和被告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方运送货物。截止2015年底,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6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运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欠款人为王永忠,证明王永忠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己购买货车后从事运输业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龙南镇杨坊开办了石粉加工厂。2015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方运送石粉至大广高速遂川养护中心。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运费,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赣B×××××吴述华运费叁万元正(¥30000元),2016年6月之前付清。此据,经欠人:王永忠,2016年2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述华为被告王永忠运输货物,双方之间进行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运费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本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该运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全部付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在欠条中已经明确承诺在2016年6月之前付清,被告在占用该款项期间取得了相应利益并导致原告产生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3万元给原告吴述华,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王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水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