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房玉水与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玉水,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玉水,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长兴公寓*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升龙,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学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玉水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玉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房玉水所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制作的(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拍卖行为;亦为宣告上述拍卖行为无效。2、本案依据的是明显无效的(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无论制作主体、程序以及依据的事实都是严重违法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裁定有明显的司法腐败的嫌疑。3、一审法院违法制作的(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所谓事实已被济南中院生效的判决所推翻,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据明显违法,与上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明显矛盾的所谓裁定书对本案予以审理和判决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直接侵害了房玉水的合法权益,故依法上诉。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玉水并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制作的(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是违法的、无效的,该裁定书中已撤销了房玉水所依据的长清法院(2002)长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房玉水也就没有证据证实所有权属其所有,况且,在此之前的(2010)济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2014)济商终字第645号文书,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所以房玉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房玉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长清区归德镇220国道东侧厂区北侧的1020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房玉水所有。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土地现登记在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名下(长清国用95字第0703005号)。2003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共102069平方米,实拍价50万元,由房玉水购买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房玉水所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执行标的534753元,所拍卖土地50万元抵顶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欠长清四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不足部分34753元继续执行。诉讼中,房玉水提交其与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载明: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102069平方米拍卖与房玉水,拍卖成交金额50万元,佣金25000元,对竞买人竞得的拍卖标的,所交纳的保证金即转作拍卖佣金和货款,其中,拍卖佣金25000元,货款25000元,余款475000元交付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财务,支票以存入本公司帐户为准。诉讼中,房玉水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交纳土地拍卖余款475000元。2008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涉案土地已抵贷转移使用权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将属于原归德农信社有使用权的土地拍卖给房玉水使用,侵犯了归德农信社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23日原长清信用社(现农商行济南长清支行)委托山东佳联拍卖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拍卖于周传左,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济南中院以(2014)济商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山东佳联拍卖有限公司、周传左关于涉案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现房玉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长清区归德镇220国道东侧厂区北侧的18.3亩土地使用权归房玉水所有。诉讼中,房玉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位于长清区归德镇220国道东侧厂区北侧的1020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房玉水所有。诉讼中,房玉水主张与涉案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理由如下:拍卖确认书中拍卖的标的是本案涉案土地;一审法院(2002)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给房玉水所有;在(2009)长行初字第2号卷宗中有房玉水缴纳涉案土地转移价款及拍卖佣金的相关证据,证明房玉水已交付了涉案土地转移价款;(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法院将涉案土地拍卖给房玉水也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依据了错误的事实且程序违法,越权制作了撤销74号裁定的违法文件。为此房玉水已按法律程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销长执监字裁定的申请;无论是房玉水原来的调查中及本案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中都证实了归德信用社买通了房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土地予以查封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擅自办理了房产过户,因此长执监字第1号是违法的文件;本案争议的物权为土地使用权,而非房屋产权,因此房玉水与涉案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清法院(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2)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中,致使房玉水不能购买济南台岛塑胶有限公司涉案土地,房玉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起诉要件,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房玉水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长清法院(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撤销(2002)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行为,房玉水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对(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但上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玉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房玉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清法院(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撤销(2002)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中拍卖行为,房玉水再主张长清法院(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拍卖行为,并以此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玉水主张(2008)长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制作主体、程序以及依据的事实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房玉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玉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