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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智渊与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智渊,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智渊,男,1961年6月5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元,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蕴华西街(原窑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张玉牛、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智渊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智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元,被上诉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牛、王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智渊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02年7月17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998年11月,原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成立,本人以凌志轿车进行了实物出资,经原榆次市审计事务��出具的(98)榆会师验字第113号验资报告审验,本人车辆价值58万元。同时该报告中载明,截止1998年8月26日,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118万元。依据该验资报告,本人及原榆次市物资局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认定本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错误。本人出资后,相关车辆一直用于公司经营用途。2002年,本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该车辆停放在本人家中,之后公司也从未联系本人或家人催告返还。且原榆次市物资局据以出资的实物资产直至2006年全部股权转让时也未办理了财产过户手续。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仅是出资存在瑕疵且未收到任何催告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以本人未出资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2002年7月17日召开的解除本人���东资格的股东大会召集、主持程序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程序涉嫌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史智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榆次市环球拍卖公司成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18万元,原榆次市物资局以位于窑新街12号的物资局大楼四层折价60万元出资,史智渊以日本凌志轿车折价58万元出资。根据原榆次市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榆次市环球拍卖公司出资人所出实物资产将在公司开业,领取执照后,办理所投资产的产权移交手续”。但领取营业执照后,史智渊并未将凌志轿车过户到环球拍卖公司名下,而只是作为自己上下班的代步工具。史智渊被刑事拘留后,该车一直在史智渊家中至今,史智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八条的规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本身就不具备股东资格。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做出的股东决议是有效的。2002年4月,史智渊被刑事拘留。为了让公司继续运转,当时榆次市物资局局长赵全文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决议由于史智渊将实物取走,取消其股东资格,由田文军取代史智渊成为新股东。股东会决议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环球拍卖公司于1999年6月12日成立的十几年时间里,史智渊都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史智渊提到的程序违法问题,由于环球拍卖公司成立时仅有两个股东,史智渊被刑事拘留后,原榆次市物资局局长赵文全主持召开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智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前身)2002年7月17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二、依法确认史智渊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9%的股份;三、请求判令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账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四、判令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12日,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成立,当时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史智渊,以日本凌志车折价58万元出资,占股份比例49%;另一个股东是榆次市物资局,以榆次市物资局大楼四层折价60万元出资,占股份比例51%。工商档案验证注册资金报告书中,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截止到1998年8月26日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出资人所出实物资产将在公司开业、领取执照后,办理所投资产的产权移交手续。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成立后,日本凌志车一直由史智渊使用。2002年6月4日,史智渊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之后,日本凌志车在史智渊家中存放至今,史智渊一直未将该车过户与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在时任榆次市物资局局长赵全文的主持下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史智渊将入股实物取走,特更换田文军为公司股东,同时由于史智渊不能履行公司法人代表职责,免去史智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田文军为公司总经理,并更名为榆次栋盛拍卖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山西晋中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田文军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5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股份比例49%。2005年5月榆次栋盛拍卖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原股东榆次区物资总会(原榆次市物资局)股份实物60万元整变更为货币60万元整,并将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整转让于田文军、郭栋、张利军三人。股权变更后,田文军占股份比例60%,郭栋、张利军各占20%。2008年2月25日,田文军将60%的股份转让给张利军。股权变更后,张利军占股份比例80%,郭栋占股份比例20%。2015年1月4日,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张利军将所持公司80%的股份共计人民币944000转让给郭栋。股权变更后,郭栋占股份比例100%。庭审中,史智渊要求确认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确认其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49%的股份;同时判令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史智渊没有履行出资义��,环球拍卖召开股东会取消其股东资格,该决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史智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应依法驳回史智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的前身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成立时,史智渊以日本凌志车折价58万元出资,但是该车一直未过户到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史智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02年7月17日,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取消史智渊股东资格的��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史智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2002年7月17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确认其为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49%的股份;同时判令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史智渊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史智渊向法庭提供榆政发【2002】19号文件、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开业光盘各一份以证实其为原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其本人发放,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认可史智渊当时是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山西栋盛拍卖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原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史智渊对该章程无异议。庭审完毕后,史智渊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工商档案中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榆次市环球拍卖有限公司是由史智渊和原榆次市物资局分别以实物出资方式设立,该公司设立时经原榆次市审计事务所验资,史智渊实物资产折价58万元,占49%的股份,原榆次市物资局实物资产折价60万元,占51%的股份。该公司成立时由原榆次市物资局法定代表人成常斌担任董事长,史智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4日,史智渊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无法继续履行其职务。原榆次市物资局局长赵全文于2002年7月17日主持召开股东会议时,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全体股东,按照相关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史智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现史智渊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要求认定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决议的内容,由于该公司成立后,史智渊一直未就所出资的实物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及原榆次市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的要求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被逮捕后所出资的实物也未移交给原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实际占有。虽然原榆次环球拍卖有限公司在史智渊被捕后未履行催告缴纳义务,但不能否认史智渊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史智渊上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史智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智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