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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美珍、陈夏等与韦洪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珍,陈夏,陈冬,韦洪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225号原告:李美珍,女,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原告:陈夏,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原告:陈冬,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洪三,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138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珍、陈夏、陈冬与被告韦洪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系李美珍、陈夏、陈冬共同委托),被告韦洪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被告韦洪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珍、陈夏、陈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洪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782.90元(各项损失合计290882.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100元,被告还应支付265782.9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韦洪三驾驶桂D×××××小型轿车由蒙山旧转盘往新联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外贸大酒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原告亲属陈其胜,造成陈其胜受伤,被告韦洪三驾车逃离现场。陈其胜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7]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洪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其胜无责任。陈其胜系原告李美珍的儿子、原告陈夏及陈冬之父亲。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其胜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7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396.5元;4.丧葬费27492元;5.死亡赔偿金189340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837.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以上损失合计24244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导致陈其胜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依法请求精神赔偿金50000元。被告韦洪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8148.4元,应由被告韦洪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洪三辩称,交通事故是实,其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原告的26108.30元,请法院在核实原告损失时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肇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韦洪三的追偿权。陈其胜自身存在其他疾病,且不听劝阻自行外出,导致车祸的发生。二、关于损失的异议意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当地经济水平为准,不超过2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致诉的责任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致害人按照有关规定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陈其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其胜自身存在其他疾病,且不听劝阻外出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珍与陈其胜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夏、陈冬与陈其胜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韦洪三驾驶桂D×××××小型轿车由蒙山旧转盘往新联村方向行驶,约20时0分,当车辆行驶至外贸大酒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原告亲属陈其胜,造成陈其胜受伤,被告韦洪三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当晚,陈其胜被送往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陈其胜经救治无效死亡。本次治疗发生住院费用12734.50元,门诊费用1008.30元,合计13742.8元。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7]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洪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其胜不负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其胜死亡原因做鉴定。2017年1月1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陈其胜是在患有肝硬化腹水、丙型××,肝功能重度损害等病变的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并脑水肿,颅内高压引发胃内容物反流入气管致窒息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洪三赔付给原告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08.30元(包括门诊治疗费1008.3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美珍年满86周岁,其尚健在的子女有陈其华、陈其才、陈其金、陈凤贞等4人。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9692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37.90元,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当地经济水平以2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其胜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洪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韦洪三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其胜虽原已患有肝硬化腹水、丙型××,肝功能重度损害等病变,但陈其胜自身存在疾病不属免除或减轻被告韦洪三的赔偿责任法定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其胜自身存在疾病,且不听劝阻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辩解意见,既无证据印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因被告韦洪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垫付赔偿款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扣减交强赔偿部分后,原告损失中赔偿不足的部分141891.20元【(13742.8元+1500元)-10000元+(1396.50元+27492元+196922元+837.90元)-90000元=161891.20元】,由被告韦洪三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6108.30元,尚应赔偿11578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珍、陈夏、陈冬因陈其胜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韦洪三赔偿原告李美珍、陈夏、陈冬因陈其胜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5782.90元。案件受理费273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韦洪三负担1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奇峰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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