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蔡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188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东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1023200001789。法定代表人:蔡建华,经理。被告:蔡建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吴庭娥,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蔡子通,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蔡子南,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资公司)、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被告蔡建华及其与被告天华物资公司、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03000元;2、判令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支付代偿利息72543.5元给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9日,之后另计);3、判令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72900元(自2015年5月21日放款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17个月,即4000000×月费率0.253%×17);4、判令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蔡建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的二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蔡建华、吴庭娥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平果县产(房产证编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蔡子通、蔡子南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东县华泰综合楼2幢2-402号(房产证编号为:东房权证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天华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百委保字第032号),由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天华物资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标的为4000000元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贷字第1120号),为担保被告天华物资公司该笔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依约向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蔡建华与原告于2013午3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百抵字第032-1号、2013午百抵字第032-2号),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的二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蔡建华、吴庭娥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3号),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平果县(房产证编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蔡子通、蔡子南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4号),约定:以其所有位于田东县华泰综合楼2幢2-402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证编号:东房权证平字第××号),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0日,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百保字第032号),就被告天华物资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天华物资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也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003000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成为上述各被告的债权人。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相应利息等款项,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百委保字第32号);2、《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第1120号);3、《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贷字第1120号);4、《房款银行回单》;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1号);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2号);7、《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3号);8、《房屋他项权利凭证》(编号:平房他证马头字第××号);9、《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4号);10、《房屋他项权利凭证》(编号:东房他证字第××号);11、《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百保字第032号);12、代偿通知书;13、代偿银行回执。被告天华物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天华物资公司提供的贷款保证担保只是普通保证担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事实根据,因而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提供的贷款保证担保只是普通保证担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有相关的担保费问题。虽然天华物资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过所谓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但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与作为债权人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华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对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代偿贷款后的代偿利息不是追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所谓的代偿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不成立的。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向天华公司提供了贷款保证担保,而且天华物资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而由原告代偿了贷款。但原告代偿的只是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代偿贷款后的代偿利息不是追偿的范围。3、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过高而违反法律的规定,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应予以调整而不应支持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在本案中,天华物资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中的第十条第10.5项约定有“贷款月息率为1.7%”。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制度》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这一规定精神,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7%,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应予以调整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而不应支持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共同答辩称:1、四被告不是贷款的债务人,不是保证担保追偿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时,原告就向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提供了贷款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就代偿了贷款。原告代偿贷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作为贷款债务人的被告天华物资公司追偿。2、四被告不是贷款的债务人,不是适格的反担保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谓《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违反了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与原告之间的所谓反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四被告虽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原告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存在普通担保,而不存在最高额担保。所以,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最高额反担保的问题。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被告天华物资有公司是贷款的债务人,四被告不是贷款的债务人。而且原告向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提供贷款保证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四被告不是适格的反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华物资公司、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对建行向被告借贷的4000000元的担保是有效,但是对向金通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是无关联性的,原告不是金融机构,原告并没有与天华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只是和金通公司提供了一般的担保。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蔡建华不是债务人,反担保是没有依据的,担保只是对建行的借款担保有效,不是对原告的担保,对金通公司的贷款是没有提供反担保,担保只是对建行有效,对金通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12、13要求提供原件。证据12如果与原件一致,我方对代偿本金4000000元无异议,对代偿利息只有数字、无计算依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代偿利息部分有异议;对证据13如果与原件一致,我方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有这笔钱的发生,但是是否偿还被告所欠的该笔贷款的本息我方不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对方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天华物资公司作为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百委保字第03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在与金融机构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发生的最高债权额4000000元内连续、循环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制作《反担保清单》。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华方、天华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百抵字第032-1号、2013年百抵字第032-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蔡建华、吴庭娥、天华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百抵字第032-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蔡子南、蔡子通、天华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百抵字第032-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依照《反担保清单》记载的抵押物向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南、蔡子通、天华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百保字第0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华物资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4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南、蔡子通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建行借款40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清偿。2015年5月20日,被告天华物资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1120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7%;附件:《还款清单》、《担保清单》,其中《担保清单》记载抵押(质)担保:无,保证担保人:蔡建华吴庭娥(担保合同号:2015年保字第1120-2号)、蔡子通(担保合同号:2015年保字第1120-3号)、蔡子南(担保合同号:2015年保字第1120-1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因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03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5003000元。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原告提起对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的担保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度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建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而本案中,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南宁市金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时,各方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对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内容与《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不一致,且《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担保清单》所记载的担保事项中无抵押担保,而保证担保的合同编号并非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故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本案讼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对本案借款无约束力,本案的该笔借款相对应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并未约定抵押反担保和保证反担保,而原告亦未提供《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附件《担保清单》所记载的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120-1号、2015年保字第1120-2号、2015年保字第1120-3号担保合同进行佐证,故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反担保保证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的该项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因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不是本案适格的反担保保证人,故原告对其提起担保诉讼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焦点三。第一,对于原告请求天华物资公司偿还代偿本息5003000元的问题。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03000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偿还代偿款500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华公司虽对代偿的利息认为部分不合理,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原告主张支付代偿利息的问题。原告代偿后,被告天华物资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但是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未及时支付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华物资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应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代偿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未约定包含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而本案对应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未约定担保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对天华物资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未约定反担保,且原告亦未提供《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附件《担保清单》所记载的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120-1号、2015年保字第1120-2号、2015年保字第1120-3号担保合同进行佐证,被告蔡建华、吴庭娥、蔡子通、蔡子南不是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请求对被告蔡建华位于百色市房产,对被告蔡建华、吴庭娥位于平果县产,对被告蔡子通、蔡子南位于田东县华泰综合楼2幢2-402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本案《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未约定抵押反担保,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00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代偿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4854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天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