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根林与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林,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邹其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598号原告:徐根林,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邹其德。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其德。被告:邹其德,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徐根林与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其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江公司)、被告北��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江公司)、被告邹其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信江公司、被告邹其德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6,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北京信江公司投资建设辽源市国家矿山湿地公园项目,该项目最终由辽源市财政回购,市国资经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原告与被告上海信江公司、被告北京信江公司、被告邹其德签署相关合同,投资5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14.4%。然,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11日收到每月6,000元利息后,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依据该协议,到期回购方未能支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上海信江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追讨所欠款项,被告北京信江公司、被告邹其德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上海信江公司、被告北京信江公司、被告邹其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被告上海信江公司、被告北京信江公司、被告邹其德签署《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金额500,000元,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付息方式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年化收益14.4%。被告上海信江公司有权检查、监督被告北京信江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原告如实告之。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上海信江公司负责将被告北京信江公司支付原告的本息归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北京信江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则被告上海信江公司有义务帮助原告向被告北京信江公司追诉其责任。被告北京信江公司及法人提供给原告有效的担保方式,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当项目回购方无论���任何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按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北京信江公司和法人被告邹其德立即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与三被告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提供有被告方所出示的投资项目相关资料。2016年4月1日,被告上海信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确认书》,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相应投资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其德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原告投资款将于2017年元月20日前提前返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10-12月的利息28,800元整。该协议未能兑现。原告确认已收到系争协议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北京信江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到期后归还本金,现其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另被告邹其德作为两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系争协议中其确认愿意与被告北京信江公司立即履行偿付义务,本院认定该责任为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应予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其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根林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60元,由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其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