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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103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胡某1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与胡某1离婚。2.婚生女胡某2由张某抚养,胡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胡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胡某1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6月分居至今已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胡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张某系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双方互相联系,后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张某所述的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没错。其与张某仅是因夫妻吵架和小孩教育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后也有联系也有回家过年,双方仍有感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张某与胡某1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张某及胡某1的陈述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胡某1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缺乏沟通等因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还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胡某1亦积极要求改善夫妻关系,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谅解,互相爱护对方,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之间出现的矛盾,消除误解,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综上,张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一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