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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来梅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梅,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梅,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上诉人张来梅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市国土局下属的崇川分局在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中“国土部门意见”一栏签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国有土地”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此外,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规划局等单位分别在该意见单签署了意见。张来梅认为,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致使张来梅的合法房产和宅基地将面临非法征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市国土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另查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尚未对该地块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本案中,市国土局下属的崇川分局签署意见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前期性的审查行为,属于实施征收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地块上的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的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综上,市国土局的审批行为对张来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来梅的起诉。上诉人张来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国土局的审批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征收过程中的前期性审查行为,尚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表现为权利义务的设定或消灭、增加或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来梅诉请审查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是征收程序中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能,审查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部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过程性行为。各行政机关审核作出的意见尚需要通过征收决定最终予以体现并外化,从而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行为对张来梅的合法权益尚未产生确定性、终局性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张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