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世林与尹璐、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杨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林,尹璐,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杨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林,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璐,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凤丽,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世林因与被上诉人尹璐,原审被告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杨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世林及其与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杨凤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被上诉人尹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世林与尹璐间从未约定月利息超过2%。在黄世林签署承诺书时,在借款本金仅有500万元的情况下已经偿还447万元,后又陆续偿还10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已清理完毕。约定的利率超过年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借��利息年24%计算,截至2015年7月23日欠借款本息合计为98万元。此后,黄世林又先后偿还100万元,还款总额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之和。尹璐辩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另每个月收取1%的咨询服务费,可见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3%。双方间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欠款的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对于还款是偿还利息和本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原审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尹璐的诉讼请求,但尹璐能够接受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大丰公司与杨凤丽陈述意见为:黄世林与尹璐之间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不应当承担责任。尹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世林、大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57.82万元;二、杨凤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黄世林向尹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倒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经办人处杨凤丽签字,担保人处杨凤丽签字。同日,尹璐向大丰公司汇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黄世林向尹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黄世林向尹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黄世林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欠尹璐人民币2018810元。现承诺今日还款50万元,剩余欠款1501000元将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如未能按期履行约定,本人愿以1.×××牌奔驰车;2.吉林大街吉林森林公安局门市房1-2楼黄世林户名做担保,到期无条件由尹璐处置上述抵押物。承诺人处黄世林签字,并由大丰公司盖章,担保人处大丰公司盖章。另,黄世林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125万元、2015年2月5日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28���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3日还款50万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50万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世林向尹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尹璐向黄世林提供了借款,黄世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尹璐支付借款本息。对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虽黄世林认为借款协议并非其签字,但杨凤丽明确表示借款协议担保处是杨凤丽本人签字,且承诺书中结算数额经计算高于月息三分,现尹璐认为利息计算标准为3%,尹璐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能够形成证据链,即应为月息3%,对黄世林认为借款利息标准为二分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已偿还利息部分之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对于未偿还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年利率24%。经计算,���至2017年6月5日,黄世林尚欠本金372369.32元、利息134445.13元,共计506814.45元。对于尹璐要求大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黄世林自认借款时其为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且承诺书中大丰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故大丰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尹璐要求杨凤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杨凤丽与黄世林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即知情,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杨凤丽认为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世林、杨凤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尹璐借��本息共计506814.45元;二、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尹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91元,保全费3520元)由尹璐负担357元,黄世林、杨凤丽、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7954元,黄世林、杨凤丽、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璐与黄世林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偿还欠款数额均无异议。黄世林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其确认截至当日偿还50万元前欠款本息合计为2018810元,一审法院按月息3%标准计算扣除黄世林此前已偿还借款397万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欠款本息为1838037.5元,承诺书上的数额��显高于该数额,可见,双方在计算承诺书欠款数额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标准即月息3%,故对黄世林上诉主张双方借款利率标准应按月息2%计算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未简单依据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而是通过复杂的计算最终认定欠款本息,计算方法为:针对每笔已还款数额,先扣除以月利3%计算的相应借款利息,超出还款额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最终确认欠款本金为372369.32元,以月利2%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134445.13元,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兼顾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黄世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上诉人黄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