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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伟、徐娜与被告姜成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伟,徐娜,姜成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745号原告:杜文伟,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娜,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20幢3号、4号。负责人:徐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雨,系公司员工。原告杜文伟、徐娜与被告姜成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伟及徐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华安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成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5月22日17时,被告姜成君驾驶x号轻型货车,沿银州区广裕街行驶至汇工街交叉口30米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杜文伟驾驶驮载原告徐娜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银州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姜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二原告各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近3万元。事故车辆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211.56元(赔偿明细徐娜: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13.87元、误工费813.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27.74元;杜文伟:医药费38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13.87元、误工费296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女儿杜雨涵1077.85元、被抚养人母亲王云侠4140.73元、被抚养人父亲杜化民4436.50元,二次手术费6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0元、复印费58元,合计118063.82元。二原告合计损失2127.74元+118063.82元=120211.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成君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徐娜的赔偿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明,应按户籍性质赔偿,另一原告杜文伟误工费证明材料仅提供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最高按居民服务业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徐娜住院病案、药费支出明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徐娜病情及医药费支出)。3、杜文伟住院病案、药费支出明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杜文伟病情及医药费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5、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费人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提前入住协议书复印件各1张(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7、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情况)。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杜文伟的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前杜文伟的工作及收入)。被告华安铁岭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被告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车辆所人有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2日17时,被告姜成君驾驶x号轻型货车,沿银州区广裕街行驶至汇工街交叉口30米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杜文伟驾驶驮载原告徐娜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银州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姜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文伟、徐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徐娜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原告杜文伟为左桡骨骨折,左腕骨骨折,二原告各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姜成君赔付原告徐娜全部医疗费,赔付杜文伟医疗费15000元,尚欠医药费3877.87元没有给付。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文伟左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杜文伟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6767元。另查明,被告姜成君驾驶的事故车辆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铁岭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姜成君驾驶x号轻型货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杜文伟、徐娜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故经铁岭市银州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姜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文伟、徐娜无责任。因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成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铁岭支公司承担。关于二原告请求由被告姜成君对超出部分进行赔偿一节,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姜成君为实际车主,故对二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原告杜文伟: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3877.8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住院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计算为813.6元(37127元/年÷365天×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定残时39周岁,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18204.3元(37127元/年÷365天×17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杜文伟父母在其定残时分别为65周岁、66周岁,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合计为8577.23元[4436.5元(8873元/年×15年×0.1÷3人)+4140.73元(8873元/年×14年×0.1÷3人)],原告女儿在其定残时为17周岁,城镇居住,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77.85元(21557元/年×1年×0.1÷2人),即抚养费共计9655.08元;二次手术费6767元;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文伟的损失合计为104049.85元。原告徐娜: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13.6元(37127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损失,数额为813.6元(37127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80元。原告徐娜的损失合计为2107.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伟损失104049.85元[医药费3877.87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813.6元+残疾赔偿金71907.08元(62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8204.3元+二次手术费676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娜2107.2元(护理费813.6元+误工费81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杜文伟预交),由原告杜文伟及徐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振锋人民陪审员  郭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