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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维科与孙思文、李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维科,孙思文,李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87号原告:任维科,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思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风芝,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任维科与被告孙思文、李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维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思文、李风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维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付清为止,按月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思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因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于是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偿还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被告孙思文、李风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思文、李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不是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2月2日,被告孙思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家中自有的20000元及原告从其父母处取得的30000元现金在被告孙思文的家中交付于被告孙思文。被告孙思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任维科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孙思文2015年2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思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孙思文后,被告孙思文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思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思文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孙思文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芝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思文、李风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相关民事及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维科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孙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人民陪审员  孙连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