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巧、薛云等与冷纪栋等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薛云,冷纪栋,张盛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70号原告:陈巧。原告:薛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冷纪栋。被告:张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玉意。原告陈巧、薛云与被告冷纪栋、张盛采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冷纪栋、张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冷纪栋、张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玉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13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陈巧、薛云与被告冷纪栋、张盛签订了《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自己在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及矿山、设备、生产场地、开采权转让被告冷纪栋、张盛。转让总价款27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约定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后尚欠原告购矿款113万元,并保证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余款113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参与诉讼;2、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需依法审批,禁止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所以,本案中《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及《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中转让的采矿权未经相关部门申报、审批、并且在转让过程中谋取利益,应视为无效协议;3、即使《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及《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有效,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非受让方,是不可抗力���情视可变,遇国家政策强制关停,本案协议石矿转让方中意兄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延续采矿许可证,所以受让方根据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继续履行《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及《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受让方保留《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转让方承包费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根据诉辩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采矿许可证,被告提交《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合同书》、《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五莲县矿产资源联���执法力道小组办公室文件。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五莲县于里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矿山所有权方(合同甲方),与作为石矿承包方的中意兄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石矿转包方赵洪光(合同丙方)签订《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将石矿开采全部权力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丙方转让。转让矿山位于于里镇孙家沟村北岭,转让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35年2月7日。丙方配电室、电力设备、生产设备、装载机一台、矿山开采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手续等自合同签订后统归乙方所有。合同同时约定了转让费用、承包费缴费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甲、乙、丙三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胡金栋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捺印确认。2013年12月17日,中意兄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陈巧、薛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盛、冷纪栋签订《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法取得并已投资建设的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及矿山、设备、生产场地、开采权转让给乙方。甲方矿山位于于里镇孙家沟村北岭,自2013年12月17日甲方将2011年11月19日与五莲县于里镇孙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协议移交乙方,该协议已经五莲县于里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胡金栋同志签字确认,具体责权参照两份协议原件执行。协议书同时约定了甲方向乙方移交的资产和手续,包括两处配电室、一台破碎机、反机破、锤破、电动筛及全套传送系统、7间房屋、矿山开采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以上资产转让费为270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70万元,收到订金后甲方向乙方移交资产和手续,并配合乙方办理中意矿业有限公司执照。余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万元。50万元乙方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6个月利息。协议书还约定:自2013年12月17日前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处理;2013年12月17日之后五莲县中意矿业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当天,中意兄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变更矿业公司负责人的证明,原告陈巧、薛云及案外人叶建民退出经营,新负责人为被告张盛、冷纪栋。矿山所有权方五莲县于里镇孙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金栋作出同意变更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矿��资产和手续全部交付被告,截止至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购矿款160万元,尚欠113万元(其中3万元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附件》一份,协议书附件载明:被告张盛、冷纪栋欠原告转让余款113万元,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8日,五莲县矿产资源管理联合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你矿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根据县政府研究的意见,你矿到期后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为此,请你关闭矿山,并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至此,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关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二、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该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具体本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来看,名称为《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告将采矿权以承包的的形式转让给被告;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及矿山、设备、生产场地、开采权转让给被告,原投资人即本案原告全部退出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进行经营管理,采矿权的主体发生变更。此转让协议未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所签的采矿权承包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偿付所欠转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五莲县政府政策决议,2015年2月15日之后不予办理五莲县中意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审批手续,并要求关闭矿山,确属不可抗力。被告本应承包采矿权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35年2月7日,因不可抗力,被告承包矿山不足两年,交付过半承包费,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履约,既失去了履约基础,又显失公平,故应免除被告继续��约的责任。综上,无论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石矿开采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效力来看,还是从实际情形来看,被告均失去了履约基础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巧、薛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陈巧、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颜 晓人民陪审员  薛庆功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