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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4969王品来与杨如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来,杨如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4969号原告:王品来,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如义,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王品来与被告杨如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品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如义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2.诉讼费由杨如义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受杨如义雇佣至无锡市××山区玉祁街道××标段(××#、××#)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但未支付足额报酬,经催讨后杨如义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及工资实名制发放统计表,确认结欠其劳务报酬共计16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杨如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品来提供了证据证明杨如义确认结欠其劳务报酬16000元,杨如义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故对王品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如义结欠王品来劳务报酬16000元,理应支付,故对王品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如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品来劳务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由王品来预交),由杨如义负担(王品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杨如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如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品来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冰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