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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与杨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杨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520号原告: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标准化厂房A26-4号。法定代表人:肖坤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明玉,男,汉族,34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凤凰城小区生态移民住所。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20,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贵州省漆彩金州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恭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