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秦彩霞与丁云松、黄开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彩霞,丁云松,黄开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327号原告:秦彩霞,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组,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梅家坪村杨家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云松,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2********,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粟家台村丁家台组。被告:黄开勇,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梅家坪村米行组。原告秦彩霞与被告丁云松、黄开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被告丁云松、黄开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云松拆除其占用原告所有排水沟上面私自建的杂物间0.75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秦彩霞的父亲秦远兴在1996年为了解决全家居住问题,通过申请获批在桥头乡梅家坪村桥头乡畜牧站旁修建一栋房屋,四至界限规划明确(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一家居住至今二十几年与邻居和谐相处,排水通行无争议。被告丁云松本属于本乡粟家台村丁家坡组人,2016年1月份被告丁云松以梅家坪村民被告黄开勇的名义申请在原告秦彩霞相邻地方建房,被告丁云松以被告黄开勇名义申请建房时,国土部门划定界限明确,被告丁云松准备修建时,原告秦彩霞已告知被告丁云松水沟不能占用,并且原告秦彩霞与被告丁云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不得占用排水沟上空,2017年2月22日,被告丁云松趁原告秦彩霞及家人外出打工之机,在私建杂物间时,超出0.75米,占用原告秦彩霞二十几年来的排水沟,并且被告丁云松在占用原告秦彩霞排水沟旁用水泥砖砌起约50公分高挡墙,占用原告秦彩霞唯一通道。原告秦彩霞得知后,从外地赶回家,要求被告丁云松自行拆除。被告不但不拆除,反而说排水沟是他的,还不准原告秦彩霞在排水沟上排水,原告只好找到了桥头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桥头乡政府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要求被告丁云松自行拆除0.75米排水沟上的杂物间,被告丁云松置之不理。被告丁云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秦彩霞的相邻权,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丁云松拆除排水沟上面私自搭建的杂物间,恢复原状。被告丁云松辩称,房产证是以黄开勇的名字办的,因为我是外村人,他是本村人,被告买的宅基地是没有排水沟的,不是乘原告不在家之际修的,我修屋的时候原告的老公把我的地基都打烂了,原告的0.75米已经修了,现在0.75米排水沟不是原告的,是我三万块钱买的,原告写的诉状不是事实。被告黄开勇辨称,被告丁云松修建的房屋是以黄开勇的名义办的建房手续,原告的整个宅基地是国家的,组上有证据,我没占原告的地方,也没修杂物间。原告的宅基地是不是她的都搞不清楚,我认为不是她的,原告没有权利在这争地方。原告秦彩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秦远兴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四至界线很清楚,原告1996年修建房屋是合法的事实,可以证明侵占了原告的水沟和通道的事实。2.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及大庸市永定区畜牧兽医站收款凭证两份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房屋准建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秦远兴在1996年10月份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事实,原告父亲秦远兴在1996年修建房屋的时候,是获得了准建证的事实。3.秦远兴宅基地界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秦彩霞与相邻的杨仲武在2009年就房屋排水沟保留0.75米宽达成协议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所住的房屋界址是属于桥头畜牧站所有的范围。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秦彩霞和被告丁云松在修建房屋的时候双方就约定了0.75米的排水沟不许侵占,并且被告承诺不得占用0.75米排水沟的事实;6.提交现场图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0.75米排水沟上面搭建的杂物间阻塞原告房屋排水和妨碍通行的事实。被告丁云松对原告秦彩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相符,1996年以前原告就把0.75米的修了;2号证据是事实,没有异议;3号证据被告丁云松不认可,是原告与外人杨仲武签的,现在杨仲武已经死亡,无法查证了,所以被告不认可;4号证据的房产证是真的,界址不是真的,界址是大概范围;5号证据的这个协议是我们双方签的,协议是事实,我留了0.75米;6号证据的照片是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把被告的墙打了。被告黄开勇对原告秦彩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质证意见与丁云松的质证意见一致;2号证据是事实,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黄开勇没有讲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被告黄开勇没有讲的;6号证据是事实。被告丁云松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排水沟是被告的事实。原告秦彩霞对被告丁云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丁云松提供郁文玉的证明,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这份证据来源也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法庭作证和接受询问,来源也不合法。这份证据与我们实际调查了解的相矛盾,讲的不是客观事实。对于被告丁云松向法庭提供的黄开勇的证明,对这一份的证明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黄开勇本身就是本案的被告,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黄开勇对被告丁云松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开勇没有什么要讲的。被告黄开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要求申请建房的报告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丁云松所修建房屋是我被告黄开勇买来的,0.75米的排水沟也包括在内。是买的杨恢江宅基地,以黄开勇名义办的房产手续。证明被告黄开勇修建房子是合法的事实;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证明这个土地是属于政府的事实;3.提交杨仲武的房屋准建证和收款凭据各一份,证明0.75米排水沟不是原告的菜园子调换的,四址界限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4.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宅基地是黄开勇的;5.提交三张照片,证明了排水沟不是原告的。原告秦彩霞对被告黄开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两被告提供的10页证据,对它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他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合法的,不能证明没有侵占原告水沟的事实;对2号证据,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他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开勇提供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与本案所说的排水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对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准建证法定的时间1991年12月29日,与本案侵权的排水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这个水沟不是原告所有的目的,恰恰证明了原告的第三号证据原告与杨仲武用菜园子调换排水沟的事实;对4号证据,对于被告黄开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与杨恢江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排水沟的目的,只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只有0.05亩;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他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要证明没有侵占原告排水沟的事实。被告丁云松对被告黄开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黄开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的证人黄大清出庭作证,证明组上有争议,政府还没有处理,畜牧站只有政府有处理权力,个人没有权力,排水沟是黄开勇的。原告的宅基地是米行组的。原告秦彩霞对证人黄大清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开勇对证人黄大清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意见没有讲的。被告丁云松对证人黄大清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的证人杨恢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开勇修屋的地方原先是我的承包田,后面杨仲武与我用田调换了,当时是田,没有沟,大约1995年左右与杨仲武调换的,我用钱从杨仲武手中买回来了,大概有四年了,给了他2000元,后来另外给了他500元,就是黄开勇屋场,我卖给了黄开勇。我不知道原告与杨仲武用一块菜园子调换了水沟,原告扩建我是知道的,坎下没有水沟是事实。原告秦彩霞对证人杨恢江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杨恢江与原告素有矛盾,曾经发生了几次激烈的争吵,证人杨恢江与被告黄开勇有利害关系,证人向法庭陈述的是道听途说排水沟不是原告的,证人向法庭陈述的证言没有关联性,证人自己讲原告与杨仲武用菜园子调换田证人不知情,杨恢江是给黄开勇出卖田的人,有利害关系。被告黄开勇对证人杨恢江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丁云松对证人杨恢江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的证人黄宏福出庭作证,称不了解黄开勇修屋后的排水沟的事情,更不清楚杨仲武与原告用菜园子调换水沟这个情况。原告秦彩霞对证人黄宏福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诉争的排水沟他不清楚。被告黄开勇对证人黄宏福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讲的。被告丁云松对证人黄宏福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讲的。法庭当庭宣读一份由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对原被告的邻居郁文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秦彩霞用其一块菜地与郁文玉的丈夫杨仲武调换了原告门前0.75米的水沟是事实,具体是怎么搞的不清楚,但是调换的菜地我们已经修房子了。原告秦彩霞对邻居郁文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被调查人讲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黄开勇对邻居郁文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没有什么讲的。被告丁云松对邻居郁文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认为郁文玉是乱讲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开勇、丁云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黄开勇、丁云松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云松提交的相关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开勇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宅基地前后同向相邻。因被告丁云松是外村人,就用亲戚被告黄开勇的名义办理了建房手续,原告居后,被告居前。原告的房屋修建于1996年,被告的房屋是2016年1月份修建的。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秦彩霞和丁云松屋地基界址两方除0.75米水沟上空不准占领,永不侵占”。被告房屋建成后,在其房屋门前的塔子上面搭建了钢架棚用做杂物间,两被告在搭建钢架棚时,将塔子旁边的0.75米宽水沟上面搁置了预制板,并在其0.75米宽水沟上面也搭建了钢架棚。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桥头乡政府处理双方都不愿意做出让步,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5月1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秦彩霞与被告丁云松、黄开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秦彩霞和丁云松屋地基界址两方除0.75米水沟上空不准占领,永不侵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秦彩霞与被告丁云松都在协议书上面签字认可了的,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部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被告丁云松在房屋门面的塔子上面搭建了钢架棚(杂物间),且该钢架棚延伸至0.75米宽排水沟上,在0.75米宽排水沟上面搭建了钢架棚做杂物间使用。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擅自在0.75米宽排水沟上面搭建钢架棚做杂物间使用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且严重侵犯了原告通风、通行、采光、排水等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云松拆除其占用在排水沟上面自建的杂物间0.75米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诉讼中对黄开勇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被告黄开勇只是名义上的房主,没有实施占用排水沟行为,故在本案中无过错。综上所述,不管排水沟的归属是谁,双方均不得占用,故对原告秦彩霞要求被告丁云松拆除其占用在排水沟上面自建的杂物间0.75米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松自行拆除房屋前面左侧排水沟上面凸出0.75米宽的杂物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彩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云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长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俊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