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孟津县。2015年4月8日因诬告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3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90元、李晓经济损失480元、安红升经济损失630元、王晓枝经济损失455元、郭桃红经济损失5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谋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潇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