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发科与曾小波、李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科,曾小波,李新军,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97号原告:赵发科,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波,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新军,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阳城六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马克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发科与被告曾小波、李新军、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远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第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波、阳信远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小波、李新军、阳信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368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发科一直从事建筑防水工程。2012年,曾小波将承建于阳信远景公司开发的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南街家苑三区2号、5号、7号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赵发科,截止2013年5月22日,曾小波共计欠赵发科工程款163200元;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南街家苑三区将曾小波承建工程收回,由李新军和阳信远景公司接手,阳信远景公司向赵发科支付了曾小波拖欠工程款中的120000元,尚欠43200元。2014年1月21号,赵发科与李新军对账,李新军共计拖欠赵发科193645.64元,连同之前拖欠的43200元,共计236845.64元。赵发科多次催要未果。李新军辩称,涉案合同是赵发科与曾小波签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曾小波承担合同责任;李新军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结算事宜,赵发科无权向李新军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赵发科对李新军的起诉。阳信远景公司书面辩称,其从未与赵发科签订《屋面防水分包协议书》,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赵发科无权向阳信远景公司主张权利;阳信远景公司未与曾小波发生工程承包事实,曾小波是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应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曾小波承担责任;阳信远景公司已经超额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曾小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发科提交证据1.《屋面防水分包协议书》,以证明赵发科负责南街家苑三区住宅楼2#、5#、7#楼屋面防水工程,且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面积、造价及付款方式;证据2.《专业、单项分包暂结单》,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结算时,赵发科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3200元;证据3.《工程量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赵发科与承包方负责人王庆义核算工程量的事实;证据4.曾小波与阳信远景公司南街家苑安置小区李新军项目部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赵发科施工工程是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经质证,李新军对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审查,赵发科提交的证据1、2,在赵发科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的(2016)鲁1691民初24号案件中,曾小波本人到庭,对其签字的《屋面防水分包协议书》及《专业、单项分包暂结单》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王庆义在(2016)鲁1691民初24号案件中对《工程量表》中王庆义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赵发科提交的证据4,与(2016)鲁1691民初24号案件曾小波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李新军提交工资欠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曾小波欠王庆义工资27600元,印证王庆义属于曾小波项目部工作人员。经质证,赵发科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内容系打印形成,无法确定曾小波签字是否属实。经审查,工资欠款明细是王庆义在(2016)鲁1691民初24号案件所提交,且曾小波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8日,阳信远景公司南街家苑安置小区(三区)李新军项目部作为开发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江苏一箭曾小波项目部(乙方)签订滨州经济开发区南街家苑安置小区(三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据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阳信远景公司签订的《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南街家苑安置小区(三区)委托代建合同》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南街家苑安置小区;项目地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以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秦皇河以西,地块属于杜店办事处南街村委会集体所有;项目内容包括安置住宅楼、商业房及配套附属设施。曾小波挂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二、2012年11月16日,曾小波与赵发科签订《屋面防水分包协议书》,约定赵发科承包黄河二路渤海二十路路北南街家苑三区住宅楼2#、5#、7#楼屋面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照每平米68元。2013年5月22日,曾小波与赵发科确认2#、5#、7#楼屋面防水面积共计2400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为163200元。2014年1月21日,王庆义确认赵发科施工的南街家苑2#、5#、7#楼外防水项目中天沟、一层梯口、梯口雨蓬、车库顶、露台的面积共计2847.73平方米。按照工程造价68元计算工程款为193645.64元。曾小波确认王庆义、李俊辉、张来柱和田新利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欠款共计80446元。赵发科于2016年3月1日就涉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1691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发科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曾小波挂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街家苑三区住宅楼工程,并将其中部分防水工程分包于赵发科施工,与赵发科订立《屋面防水分包协议书》,据此,赵发科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曾小波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王庆义自认其是曾小波雇佣人员,且曾小波在王庆义工资欠款单予以签字,本院认定王庆义在赵发科施工工程量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曾小波所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曾小波负担。其次,赵发科施工工程量先后由曾小波和王庆义签字确认,对赵发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56845.64元(163200元+193645.64元)予以确认,扣除赵发科自认的已付款120000元,曾小波仍应支付工程款236845.64元。赵发科未与曾小波解除合同,其主张王庆义是李新军工作人员,曾小波于2013年退出工地,后李新军和阳信远景公司接手工程,要求李新军和阳信远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小波、阳信远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赵发科要求曾小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李新军和阳信远景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发科工程款236845.64元;二、驳回原告赵发科对被告李新军及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68元,由被告曾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海霞人民陪审员 巩业田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