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标文与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陈永新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标文,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陈永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标文,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细球,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荣,男,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欧细球(系何某荣的母亲),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敏,女,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欧细球(系何某敏的母亲),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灏,男,201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欧细球(系何某灏的母亲),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富文,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梅,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谢标文因与被上诉人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以下简称欧细球等6人)及被上诉人陈永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欧细球及欧细球等6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标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何世松与何旭鹏之间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一个是何世松与谢标文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发包人何旭鹏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对何世松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应追加何旭鹏为当事人。多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应明确各侵权责任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由各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何旭鹏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何世松,存在选任、管理的责任,其应承担次要45%的责任。何世松无资质施工,判断指挥错误,应承担主要55%的责任。谢标文只应在何世松55%的责任中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一审没有充分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决谢标文承担何世松死亡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雇主向雇员追偿损失,何世松的亲属向谢标文追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欧细球等6人辩称:谢标文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挖机的资质,仍然驾驶挖机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存在疏忽,导致何世松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的成因,判决谢标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新辩称,陈永新将挖机借给何世松,没有雇请挖机驾驶人谢标文,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原因也不知情,一审判决陈永新承担20%赔偿责任不合理。欧细球等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标文、陈永新共同赔偿损失297,3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2月,何旭鹏与何世松口头约定将其在汝城县土桥镇永安村向中组的老房屋拆建工程发包给何世松承包施工,何世松的主要工作为老房屋的拆房及废料运输、工地平整。因工地需要挖机及驾驶挖机的师傅,何世松于2017年2月16日上午向陈永新借用了一台放置在修理厂维修的挖掘机,并代陈永新支付了挖机修理费3471元。同时,何世松邀请朋友谢标文到工地帮忙驾驶挖掘机。二、2017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在挖机作业中,何世松指挥谢标文驾驶挖机将从旧房拆下来的一根2米多长的水泥梁起吊装车至运渣土的小四轮车上。在起吊的过程中,因何世松用钢筋捆绑水泥梁不牢,谢标文在驾驶挖机起吊时钢筋断裂,致使水泥梁滑落砸到在一旁指挥并躲避不及的何世松。何世松受伤后立即由谢标文及何旭鹏送至汝城县中医院紧急治疗,因伤势过重,何世松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欧细球系何世松的妻子,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系何世松的子女,何富文、方艳梅系何世松的父母。2017年2月18日,欧细球、何富文与房主何旭鹏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何旭鹏一次性补助欧细球等6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欧细球等6人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何旭鹏追究法律责任和提出任何要求。何旭鹏已于签订协议后当场付清了该10万元。另查明,谢标文未取得驾驶挖机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谢标文、陈永新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本案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何世松用钢筋捆绑水泥梁不牢而导致谢标文在驾驶挖机起吊时钢筋断裂,水泥梁滑落砸到何世松而导致其死亡。首先,关于谢标文的责任问题。谢标文明知自己无驾驶挖机的资质,但其仍为何世松在工地上驾驶挖机施工,其主观上对施工安全有疏忽,客观上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何世松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具有过失,谢标文应对何世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关于陈永新的责任问题。何世松向陈永新借用挖机并声称由其自带司机驾驶挖机,陈永新作为挖掘机机主,应当妥善管理并应谨慎审查挖机驾驶人的相应资质,避免无驾驶资质的驾驶人使用挖机不当而造成损害。陈永新未审查何世松及其所请司机谢标文的驾驶资质便将挖机随意出借,最终导致无驾驶资质的谢标文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何世松的人身安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陈永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何世松选任无驾驶挖机资质的谢标文帮忙驾驶挖机,且在组织并指挥谢标文在挖机起吊中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其未遵守安全施工要求,用钢筋捆绑水泥梁不牢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损害,何世松对其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谢标文、陈永新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事故发生的成因及经过,认定谢标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永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何世松自负主要责任。关于房主何旭鹏的责任,欧细球等6人已于2017年2月18日与何旭鹏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何旭鹏的责任不再阐述。对欧细球等6人因何世松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344,900元[包括死亡补偿金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何富文、方艳梅、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的生活费共计106,300元(计算方式为:因被扶养人有5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人前12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经分段计算为:前12年的生活费为12年×10,630元/年=127,560元;何富文的生活费还有6年,应为:6年×10,630元/年÷2=31,890元;方艳梅的生活费还有7年,应为:7年×10,630/年÷2=37,205元;计算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655元,因起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0元,未超过法定限度,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00元)]。3、欧细球等6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结合当地风俗确认亲属误工时间,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3,844.5元。欧细球等6人的损失由谢标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768.9元,陈永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384.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因其近亲属何世松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768.9元;二、由被告陈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因其近亲属何世松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384.5元;三、驳回原告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原告欧细球、何某荣、何某敏、何某灏、何富文、方艳梅负担1023元,被告谢标文负担509元,被告陈永新负担2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何旭鹏为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谢标文对欧细球等6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何旭鹏作为房屋拆迁工程的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何世松中存在过失,但何世松雇请了没有挖机驾驶资质的谢标文及施工指挥不当却不在何旭鹏的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何世松的家属与何旭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旭鹏赔偿何世松家属各项损失100,000元,该赔偿数额占何世松死亡总损失的23.59%(100,000元÷423,844.5元)。就何世松死亡总损失的赔偿处理而言,何旭鹏已经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在房屋工程发包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因此,何旭鹏不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害及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谢标文认为本案应追加何旭鹏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意外事故造成何世松死亡,何旭鹏、何世松、谢标文、陈永新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在实体处理上,何世松死亡总损失的实际赔偿责任比例为何世松46.41%,何旭鹏23.59%,谢标文20%,陈永新10%,该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与各当事人的过错大致相当。因此,一审根据谢标文的过错责任,认定其承担何世松死亡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谢标文认为其只应在何世松的责任中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谢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