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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洪补真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补真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补真莫(曾用名罗红卜日末),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冕宁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补真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补真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30日19时许,陈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罗洪补真莫(158××××7679)求购毒品海洛因。当天19时30分许,二人按照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景花园门口旁一红绿灯处以250元交易了1包海洛因,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洪补真莫处查获现金250元、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查获1包疑似毒品物品(净重0.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洪补真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洪补真莫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洪补真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洪补真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洪补真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补真莫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洪补真莫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洪补真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洪补真莫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洪补真莫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罗洪补真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洪补真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沛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