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会全、吴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全,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7212号起诉人:王会全,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起诉人:吴华,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王会全、吴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通讯塔设备款160000元;2、请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垫付款完全返还之日,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9600元;3、请求两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316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通讯基站工程的施工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方式为垫资施工,通讯塔设备由被告代为订购,款项由原告前期先行垫款支付,后续结算时一并返还原告。另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每个基站支付10000元项目客理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以及款项支付委托,原告向被告委托收款的顾永中账户垫付设备订购款15万元,而项目管理费1万元已经由原告前期先行支付。设备订购款支付后不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明确拒绝原告对基站的施工,并承诺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但迟迟不予返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合同没有履行,尚不存在不动产,从合同内容中也无法确认双方协议要完成的不动产所在地为铜山区,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会全、吴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