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刘慧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刘慧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红,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慧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丰涤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岩、被上诉人刘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丰涤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地丰涤纶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动合同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劳动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书》每页打印的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部分打印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部分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后。劳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被涂改,涂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不一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该合同有篡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索要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地丰涤纶公司随时都可以给刘慧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相关部门不接收,责任不在地丰涤纶公司。三、刘慧红在地丰涤纶公司于2012年9月接手该公司以来,就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给企业提供任何劳务,故不应支持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刘慧红离岗时间错误,无事实根据。刘慧红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不支持地丰涤纶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地丰涤纶公司与刘慧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也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地丰涤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地丰涤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刘慧红恶意串通签订。每页打印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系合同印制和打印过程中电脑系统时间设置问题,且打印日期不是合同正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合同没有涂改。地丰涤纶公司与刘慧红签订的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备案不是生效的必要条件。备案与否,以及备案过程是否有瑕疵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二、地丰涤纶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日报》第10版左下角发表公告,违法宣布解除与刘慧红的劳动合同,要求刘慧红限期到地丰涤纶公司办理手续,但刘慧红去地丰涤纶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地丰涤纶公司大门紧闭,不让刘慧红进入。后又提出不支付刘慧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由刘慧红替地丰涤纶公司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保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经被地丰涤纶公司以代缴的名义从刘慧红工资中扣除一次,但没有上缴社保部门)。地丰涤纶公司强迫刘慧红签字声明自愿辞职、自愿补交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才给刘慧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刘慧红未同意,所以地丰涤纶公司没有为刘慧红办理社保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责任在地丰涤纶公司,所谓相关部门不予接收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刘慧红主张,地丰涤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地丰涤纶公司与刘慧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生活费有明确约定,地丰涤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刘慧红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刘慧红离岗时间是根据刘慧红提供的锦州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卡)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并结合地丰涤纶公司提交的在岗人员工资入账结果查询单及明细、考勤记录(光盘)及离岗时间明细证明作出的认定,没有错误。综上,地丰涤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丰涤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城区仲裁委)认定地丰涤纶公司与刘慧红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二、关于为刘慧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地丰涤纶公司同意随时办理,但是没有部门接收,此项责任不在地丰涤纶公司。三、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十六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第三十五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06-1号仲裁裁决确认刘慧红的离岗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阿城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735元;地丰涤纶公司拖欠刘慧红生活费8,085元。2014年2月,地丰涤纶公司各部门陆续停产;刘慧红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10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06-1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8,085元;二、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刘慧红服从该裁决,地丰涤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裁决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0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刘慧红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06-1号仲裁裁决确认刘慧红的离岗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地丰涤纶公司应按当地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刘慧红生活费8,085元;关于刘慧红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问题;劳动合同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据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故地丰涤纶公司应立即为刘慧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慧红生活费8,085元;三、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慧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慧红提交如下证据:(2016)黑011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11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地丰涤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地丰涤纶公司正在申诉过程中,同时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某一个人垫付的社保费用返还,并不能证明本次案件当中刘慧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返还,只能证明高素英、娄延波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慧红提交的证据为与本案属同类案件的高素英、娄延波与地丰涤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结合本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及地丰涤纶公司应返还刘慧红垫付的社保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自2013年11月开始,地丰涤纶公司职工多次集体到阿城区人民政府、阿城区信访局、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提出要求地丰涤纶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保费、返还部分职工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时替地丰涤纶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等问题。其中包括已到或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每次上访都是由职工代表反映全体职工的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与刘慧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且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地丰涤纶公司与刘慧红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并且刘慧红已实际向地丰涤纶公司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书每页打印的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被涂改、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备案时间之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合同每页底部的日期并非双方当事人填写系电脑生成日期,该日期亦非合同主文内容,且合同底部每页日期并不一致,该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粘贴身份证页未显示存在被涂改痕迹。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并非本案中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备案工作应由用人单位地丰涤纶公司负责完成,地丰涤纶公司于何时备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并无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至少为一式两份,一份由劳动者持有,一份由用人单位持有,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地丰涤纶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被篡改和涂改,其可以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比对,因其未提供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反驳刘慧红提出的诉讼主张,故地丰涤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慧红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地丰涤纶公司与刘慧红所签《劳动合同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没有为刘慧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相关部门不予接收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地丰涤纶公司虽主张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有关单位不予接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地丰涤纶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地丰涤纶公司为刘慧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刘慧红离岗时间错误且不应支持刘慧红生活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地丰涤纶公司主张刘慧红于2012年离岗,其应当就此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地丰涤纶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成立,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审查,在本案中,刘慧红与地丰涤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六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生活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地丰涤纶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刘慧红停产期间生活费,地丰涤纶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地丰涤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