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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风军、田寒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风军,田寒芝,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苏飞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风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寒芝,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华,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馨园3号楼1层东。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飞只,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风军因与被上诉人田寒芝、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苏飞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程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风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司机王少青没有从业资格证,但其有驾驶证,并没有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田寒芝辩称,认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润和公司辩称,程风军实际车主,受益人也是程风军,润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文峰区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E×××××号出租车驾驶人王少青所持有的客运从业资格证系假证,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飞只述称,苏飞只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田寒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26.52元、误工费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27439.52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30天+180天)+38042元/年÷365天×3个月零7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010元、伙食费1377.5元,共计427103.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王少青驾驶豫E×××××号出租车行驶到文峰南路丹尼斯门东5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寒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安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3.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寒芝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风军、苏飞只、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296.5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支付田寒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834.10元(含被告程风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程风军支付田寒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879.22元;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查明“原告为安阳市文峰区中原印刷物资商贸中心员工,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程风军使用苏飞只的身份证在贞元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豫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程风军,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向安阳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调查了解王少青的客运资格证为假证”,并认定“王少青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寒芝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风军系豫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王少青无合法有效的客运资格证,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风军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程风军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畸形不愈合、2型糖尿病,于2013年9月16日至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66053.67元,购买矫形器支出医疗费1300元;其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周复查、拆线、更换活动支具,6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积极控制血糖,避免患肢负重,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5.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外翻畸形、2型糖尿病,于2014年3月23日至4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为12天,支出医疗费89460.77元,其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陪护1名,陪护半年,休息3月。6.因右髂骨取骨处积液、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于2014年4月14日至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为9天,支出住院费16027.6元,其中出院医嘱为2个月后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需陪护1名,陪护半年,休息3月。7.因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术后、左膝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断裂、2型糖尿病,于2016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13942.24元,其中出院医嘱为术后半年酌情行左胫骨平台外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参照本次住院费用,后期患者需行左膝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手术,费用约8万元,患者左胫骨平台骨折为不可恢复性,远期极大可能行全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8-10万元,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8.第三人苏飞只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原告后期第二、三治疗用药合理性及受伤部位伤口不愈合的病理原因、伤口不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程风军当庭表示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申请对原告的受伤部位术后不愈合的病理原因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9.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10.原告提交餐饮费票据,称其及护理人员就餐花费1377.5元;提交护理费收据,称在2016年4月13日至4月20日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要求交纳护理费800元;提交单次从安阳至北京的交通费票据记载花费交通费236元,称其去北京四次往返需花费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2013)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王少青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寒芝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程风军使用苏飞只的身份证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豫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程风军;王少青无合法有效的客运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风军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程风军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风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程风军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被告润和公司,故被告润和公司应对被告程风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寒芝的医疗费,原告先后四次在北京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185484.28元(66053.67元+89460.77元+16027.6元+13942.24元),购买矫形器支出医疗费1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86784.28元(185484.28元+1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虽有出院医嘱,但该部分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病案,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010元(800元+30元/天×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过高,由于原告受伤前系安阳市文峰区中原印刷物资商贸中心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且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在评定伤残等级后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部分补偿,但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原告劳动能力减损程度(十级伤残即10%)对定残后收入损失的相应补偿,而原告在后期手术治疗期间造成误工,故扣减残疾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10%的补偿,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按90%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四次住院病历及出院介绍信,认定误工时间为11个月,误工费为19800元(2000元/月×11个月×90%);原告主张护理费27439.5元过高,前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第四次住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加上根据医院要求交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护理时间根据四次住院病历及出院介绍信,认定护理时间为前三次住院7个月23天及第四次住院3个月,原告护理费为26491.39元(28472元/年÷365天×233天+800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四次,结合其提交单次单程从安阳至北京的交通费票据记载花费交通费236元,交通费应为1888元(236元/次×8次)。原告主张伙食费137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8523.6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344.28元(186784.28元+2550元+101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179.39元。被告程风军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伤口不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后续治疗、伤口不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程风军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手术时无需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证据,故对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344.28元的70%即133241元,应由被告程风军赔偿原告,被告润和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已赔付原告78834.1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65.9元(110000元-78834.1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17013.49元(48179.39元-31165.9元)的70%即11909.44元由被告程风军赔偿原告,被告润和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65.9元;被告程风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50.44元(133241元+11909.44元),被告润和公司就被告程风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寒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65.9元;二、被告程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50.44元;三、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程风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原告田寒芝负担4349元,被告程风军负担33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1、生效判决(2013)文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中肇事司机王少青的持有客运资格证为假证,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程风军并无任何证据能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应予确认。2、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原审已提供了涉案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盖章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记载“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王少青所持有假的客运资格证系违法行为,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即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程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