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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晓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刘晓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345号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29室。法定代表人:李忠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光,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利,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平安公司)与被告刘晓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路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黄东风,被告刘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路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裁决书第二项的内容,改判我公司与刘晓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刘晓光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24日期满,且刘晓光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胜任其他工作。为此,我公司已经提前30天告知刘晓光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晓光辩称:不同意一路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依法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刘晓光于2009年6月到一路平安公司担任汽车救援技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第二次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第三次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第四次期限自2013年1年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第五次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刘晓光于2013年2月5日因公受伤,不能再从事汽车救援技工岗位工作,然后先后在热车、客服等岗位工作。刘晓光所受伤情,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正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16日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刘晓光曾于2016年12月向一路平安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路平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刘晓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晓光于2017年2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刘晓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路平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刘晓光签订自2017年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刘晓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一路平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路平安公司表示刘晓光受伤后,已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该公司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刘晓光仍不能胜任工作,对此,刘晓光予以否认。一路平安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晓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连续订立了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刘晓光向一路平安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一路平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