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高生、许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高生,许永志,许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8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高生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许永志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许振全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高生、许永志、许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许永志、许振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生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10,115.00元);2、许永志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10,115.00元);3、许振全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10,115.00元);4、高生、许永志、许振全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高生、许永志、许振全与哈尔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各自向哈尔滨银行借款4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时,高生、许永志、许振全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生、许永志、许振全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高生、许永志、许振全未作答辩。哈尔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哈方2015年农联字第0139号),高生、许永志、许振全借款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哈尔滨银行请求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高生、许永志、许振全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高生、许永志、许振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高生、许永志、许振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45,000.00元,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利息(以借款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被告许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45,000.00元,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利息(以借款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被告许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45,000.00元,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利息(以借款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被告许永志、许振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生、许振全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生、许永志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3,867.00元,由被告高生、许永志、许振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