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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申雪松、申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曹凤礼,夏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雪松,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威威,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宁,男,199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郑华,女,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林,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礼,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龙,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后红,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夏克龙之妻。上诉人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曹凤礼因与上诉人夏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雪松、韩郑华、刘坤林及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上诉人曹凤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上诉人夏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曹凤礼赔偿其各项损失412171.15元;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夏克龙赔偿其各项损失176129.3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没有认定曹凤礼肇事逃逸,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只判决曹凤礼承担30%的责任、夏克龙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比例错误。原判决对刘金慧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刘金慧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凤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雪松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金慧的死亡与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的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等也无法证明刘金慧的死亡系其驾驶车辆所为。申雪松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缺乏有效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应驳回申雪松等人对其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合理的。夏克龙辩称:刘金慧在会车的时候违章超车,其没有碰到刘金慧。刘金慧是因四轮机碾压致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凤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金慧是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碾压致死,进而判决曹凤礼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赔偿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152809.11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停车是为了报警救人,却无故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该判决结果对其明显不公。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辩称:曹凤礼称其驾驶车辆只是经过事故发生路段、与刘金慧的死亡无关是歪曲事实。1.曹凤礼依据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者无因果关系是对证据的错误理解。由2016年1月12日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见,2015年11月28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曹凤礼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1月30日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曹凤礼才将涉案车辆开到事故停车场,由于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两天,且曹凤礼用涉案车辆干了一天活导致车辆痕迹无法检验,车辆痕迹无法检验不是证明没有发生接触,而是从侧面印证了曹凤礼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依据相关规定,曹凤礼应承担全部责任。2.曹凤礼上诉认为发生事故时不能排除事故发生路段还有其他车辆通行,也不能认定事故现场为曹凤礼驾车离开所破坏更是荒谬的。曹凤礼在2015年11月30日陈述“事故发生的瞬间,我车后没有任何车辆,我对面就一辆摩托车”;2016年7月4日询问笔录中曹凤礼陈述当时下车后,其车后就两辆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2015年12月1日夏克龙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事故发生时就三辆车。事故发生时就三辆车,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3.朱克亮陈述其与工人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他在现场停车只是想看看是否需要救人,朱克亮陈述路是六米宽,本来就不宽,受害人与四轮车只占了三米路程,受害人躺在路中间,脚在路中线上,受害人和四轮机所占的位置是路的一边,受害人和四轮机的间距非常近。由于四轮机压人后不是立即停下,往前开了两三米,所以距离是错开的,因此曹凤礼上诉以朱克亮的陈述就排除了刮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严重超载不仅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更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类原因之一,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本案把受害人碾压到如此惨重的后果,就是严重超载导致的。曹凤礼从事的是运输业,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又严重超载,必然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凤礼的上诉请求。夏克龙辩称:事故发生时就三辆车,分别是曹凤礼的车、刘金慧的车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刘金慧倒地在路中间。夏克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原判决认定其驾驶摩托车与刘金慧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没有依据。刘金慧驾驶电动车倒地是因为违规超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刘金慧的死亡是由于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机碾压造成的,与其无关,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和未投保交强险不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辩称:夏克龙的摩托车与刘金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清。夏克龙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慧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要求夏克龙承担15%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克龙的上诉请求。曹凤礼辩称:夏克龙主张自己不承担相应责任由法院认定。夏克龙上诉称刘金慧的死亡是由于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机碾压造成的,与事实不符。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凤礼赔偿其各项损失412171.15元,夏克龙赔偿其各项损失17612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刘金慧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凤阳县府城镇门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邱××农场路段,在超越同向曹凤礼驾驶的皖12/×××××四轮机时与对向夏克龙驾驶的皖M×××××摩托车相刮,刘金慧倒地。曹凤礼听到车后东侧车道有响声,立即停车后,发现有事故发生,现场只有自已的四轮机、电动车和摩托车,并看见地上有白色絮状物。之后,曹凤礼拨打120、110报警。接到110指令先期到达现场的门台派出所出警人员赵世彬到现场问曹凤礼:“你车可轧人吗?”曹凤礼答:“没有。”赵世彬说:“你车没轧到人,朝前开开。”后曹凤礼驾车离去。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到达现场,经堪查:现场只有两辆车,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号牌为皖M×××××的摩托车,地面有一刹车痕迹,痕迹上有衣服残片及少量散落沙子,并提取了衣服残片。当晚,刘金慧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鉴定刘金慧系道路交通事故中下腹部、骨盆被车辆轮胎碾压(轻型电瓶车及摩托车除外)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鉴定刘金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范畴中界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凤阳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鉴定从事故现场路面提取的衣服残片与刘金慧事故发生所穿的羽绒服是同种物质。2016年1月7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凤礼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慧、夏克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后红无责任。2016年1月9日,曹凤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曹凤礼。同日,曹凤礼被释放。2016年1月11日,曹凤礼的妻子王德玉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2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责令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3月18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凤礼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慧、夏克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后红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曹凤礼的妻子王德玉再次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3月22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复核以一次为限,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3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证字【20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18时2分,凤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凤阳县府城镇门台村村民曹凤礼电话报案称:在门顾路上,两辆电动车相撞,有人伤。经查: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刘金慧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凤阳县府城镇门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邱××农场路段,在超越同向曹凤礼驾驶的皖12/×××××四轮机时与对向夏克龙驾驶的皖M×××××摩托车相刮,刘金慧倒地后被四轮机碾压,造成刘金慧、夏克龙及摩托车乘坐人何后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凤礼驾车逃离现场。刘金慧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以曹凤礼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曹凤礼,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凤阳县公安局向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核。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均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凤礼案发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证据不足,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凤阳县公安局撤销曹凤礼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凤阳县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审判程序。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经研究决定撤销滁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13日,凤阳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凤公(交)撤案字【2016】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门台11.28亡人案件。另查明,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系本人所有,该车年检至2010年11月,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核定的载重量为1吨,事发时,曹凤礼拉了8.88吨河沙。夏克龙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刘金慧系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黄庄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刘金慧与申雪松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申威威出生于1992年10月9日,次子申宁出生于1999年4月4日。刘金慧的父亲刘坤林出生于1948年2月27日,母亲韩郑华出生于1949年4月9日。刘坤林与韩郑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金红、次女刘金慧、三女刘会、长子刘金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金慧是否是曹凤礼的四轮拖拉机碾压致死。2、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3、刘金慧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刘金慧是否是曹凤礼的四轮拖拉机碾压致死。庭审中,曹凤礼陈述,其听到车后东侧车道有响声,立即停车后,发现有事故发生,现场只有自已的四轮机、电动车和摩托车,看见地上有白色絮状物并报案。现场勘察笔录可证实事故现场地面有刹车痕迹、衣服残片、沙子等物;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现场只有四轮机、电动车、摩托车;过磅单可证实曹凤礼拉的沙子严重超载;鉴定结论证实:从事故现场路面提取的衣服残片与刘金慧事故发生所穿的羽绒服是同种物质、刘金慧系道路交通事故中下腹部、骨盆被车辆轮胎碾压(轻型电瓶车及摩托车除外)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曹凤礼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刘金慧是被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碾压致死。关于焦点2,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中,曹凤礼驾驶的拖拉机未经年检,荷载1吨,事发时载重8.88吨,违反我国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超载,其应当承担30%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刘金慧无证驾驶机动车类电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曹凤礼的四轮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曹凤礼的四轮拖拉机与夏克龙的摩托车可能会车时超车,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夏克龙无证驾驶摩托车,且与刘金慧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关于焦点3、刘金慧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主张的医疗费136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56.25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10140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12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8日18时左右,刘金慧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刘金慧户籍地在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黄庄村,虽然该村属城镇规划区内,但是刘金慧的户籍性质仍为农业户口,且未举证证明其房屋被拆迁或土地被征收,故刘金慧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4.25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56.25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合计361787.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和夏克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请求曹凤礼、夏克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主张的医疗费1364.25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抚养费69556.25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由曹凤礼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82.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由夏克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8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本起事故中,曹凤礼负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40423.25元(361787.50元-1364.25元-220000元),由曹凤礼赔偿42126.98元(140423.25元×30%);夏克龙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40423.25元(361787.50元-1364.25元-220000元),由夏克龙赔偿14042.33元(140423.25元×10%)。综上,曹凤礼共应赔偿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152809.11元,夏克龙共应赔偿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124724.45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凤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各项损失152809.11元;二、被告夏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各项损失124724.45元;三、驳回原告申雪松、申威威、申宁、刘坤林、韩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负担881元,被告曹凤礼负担421元,被告夏克龙负担319元。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二审提供:2014年8月2日凤阳县彩虹桥家政保洁有限公司与刘金慧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五年)、凤阳县彩虹桥家政保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15年10月工资表14张、家政保洁接电话记录及跟踪表28张、家政公司派工单一组(83张)、彩虹桥家政保洁员刘金慧派出服务单列表、刘金慧银行存折一份、凤阳县彩虹桥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金慧是彩虹桥家政保洁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曹凤礼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由法院审查是否属于新证据,若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存折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受害人所签,全部是申雪松代签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是原审原告为诉讼而后期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电话记录跟踪表及派工单无法有效证明刘金慧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不能达到申雪松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申雪松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部分属实,也仅能证明刘金慧有部分非农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另外,申雪松等人未提供该公司为刘金慧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夏克龙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其他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申雪松等人二审提供的家政保洁接电话记录及跟踪表、家政公司派工单等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同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金慧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原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由鉴定报告、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刘金慧驾驶电动车超越同向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机时,与对向夏克龙驾驶摩托车相刮,刘金慧倒地后被四轮机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排除案涉三车有接触的可能。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曹凤礼驾驶的四轮机、夏克龙驾驶的摩托车以及刘金慧驾驶的电动车,而刘金慧系道路交通事故中下腹部、骨盆被车辆轮胎碾压(轻型电瓶车及摩托车除外)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曹凤礼上诉称刘金慧并未被其驾驶的四轮机碾压,因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夏克龙上诉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刮碰到刘金慧驾驶的电动车,与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存在的过错,认定曹凤礼承担30%的侵权责任、夏克龙承担1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刘金慧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金慧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刘金慧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黄庄村白土岗组,该地虽属城镇规划区内,但并非城镇建成区。刘金慧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申雪松等未能举证证明刘金慧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被拆迁或土地被征收,故刘金慧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确定,且申雪松等在一审起诉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曹凤礼、夏克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申雪松、申威威、申宁、韩郑华、刘坤林负担1854元、上诉人曹凤礼负担1064元、上诉人夏克龙负担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