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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继伟与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继伟,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继伟,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维君,男,土家族,1952年5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刘维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继伟与被执行人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继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434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