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涛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436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石心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雷涛,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与被告雷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龙、被告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有的天房权证麦字第**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项下借款本息(本金3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诉��变更为判令对被告所有的天房权证麦字第**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项下借款本息(本金3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天水豆臻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臻豆业)、被告雷涛签订了1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豆臻豆业提供贷款30万元,被告雷涛以其所有天房权证麦字第**号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同时,被告雷涛向原告出具了1份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豆臻豆业自2014年12月1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遂将豆臻豆业、雷涛诉至秦州区法院,法院判决豆臻豆业一次性支付30万元及逾期利息。现豆臻豆业无能力偿还,遂要求被告雷涛承担抵押责任。雷涛辩称,1.实际借款人系豆臻豆业,应由其偿还。2.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6个月,也就是在2014年12月9日前原告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才向秦州区法院提起诉讼,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2016)甘0502民初509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对雷涛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再次将雷涛诉至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及豆臻豆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将麦积区XX号价值4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3.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向豆臻豆业放款30万元的事实。4.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秦州区法院起诉豆臻豆业及被告,要求二人共同还款的事实。5.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执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抵押物清偿但被驳回的事实。2.豆臻豆业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未注销,债务应由其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对��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豆臻豆业是否注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豆臻豆业(借款人)、被告雷涛(抵押人)签订[瀚]字[天水]公司[XXXX]年[抵押贷]兰XX号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豆臻豆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为20‰,被告雷涛在抵押人一栏签名盖章。同时,被告雷涛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为”兹因借款人天水豆臻豆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豆制品加工、生产及销售,因流动资金短缺需向你公司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为确保该笔贷款按期归还本息,本人愿意将位于麦积区XX号价值肆拾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物房屋所���权,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本息的,本人愿意承担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月14日,被告雷涛将其所有的房屋在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天房他项证麦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豆臻豆业支付9个月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5.4万元,本金30万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再未归还。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豆臻豆业、雷涛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违约罚息2.7万元。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甘05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天水豆臻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水豆臻豆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罚息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罚息2.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豆臻豆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豆臻豆业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提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抵押人为豆臻豆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有权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豆臻豆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在我院作出的(2016)甘05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但该判决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对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主张,故未作评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非被告认为的借款期满6个月内,且豆臻豆业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规定。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瀚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雷涛名下的坐落于天水市麦积区XX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天房他证麦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该房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息24%,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二〇一七年八��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