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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剑龙、孙爱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剑龙,孙爱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剑龙,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盗窃,201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爱梅,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外卖派送员,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剑龙、孙爱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剑龙、被告人孙爱梅及其辩护人董寿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于剑龙、被告人孙爱梅经事先商定,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路边,窃得被害人贺某停在路边的豫A×××××银色五菱牌面包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33元。2016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于剑龙、被告人孙爱梅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2号盛世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雅马哈牌JYASJ098型摩托车一辆和BELL牌摩托头盔一只。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884元,头盔价值人民币1299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于剑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盗窃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孙爱梅被抓获归案,次日如实供述了主要盗窃事实,后供述有所反复,在开庭时又能如实供述。被盗车辆、头盔均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面包车、摩托车物证照片,两名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孙爱梅既往刑事判决书、于剑龙既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靳某、熊某、高某、庆启萍、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剑龙、孙爱梅的供述,价格认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及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剑龙、孙爱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剑龙、孙爱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爱梅的辩护人提出孙爱梅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爱梅参与盗窃犯罪的预谋、实施、销赃等全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于剑龙基本相当,对其辩护人提出孙爱梅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孙爱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