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匡磊,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匡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胶州市某宿舍楼道内,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子李某致胸部、肋部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是自首,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胶州市某宿舍楼道内,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子李某致胸部、肋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至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对张某进行评估,认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张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