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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明军、王志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军,王志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军,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功,男,1960年7月26日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冷正娥,女,系王志功妻子。上诉人王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被上诉人王志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明军向原告王志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志功现金伍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明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军拖欠王志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明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利息,其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告王志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明军承担。上诉人王明军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0元属实,但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7000元,原审未扣减,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王明军向王志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王明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志功持王明军亲笔书写的借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军上诉称已还1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明军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