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与石锁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石锁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838号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6627435163,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67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锁荣,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址镇江市。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锁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1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镇江市正太悠然居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系正太悠然居2幢602室(建筑面积131.21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7月25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当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业费单价1.15元/平方米,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10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4年5月9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至今。截至2018年5月8日,被告累计欠交物业费共计11651元,其中物业管理费7243元(131.21㎡×1.15元×48个月);公摊水电费1889元(131.21㎡×0.3元×48个月);电梯费2519元(131.21㎡×1.15元×48个月)。被告石锁荣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不含电梯、二次供水的水电费)收取,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预交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期满后十日内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缴费用的,由原告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高层、小高层动力费每年预收200元/户,按系数分摊,逐层递增,多退少补,每半年公示一次。另外,被告签名确认的住户入伙登记表载明,被告所有的镇江市正太·悠然居2幢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1.21平方米,入伙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被告已交纳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300元、动力费200元等。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2014年5月9日前的物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以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经计算可知,被告石锁荣应缴纳的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7242.79元(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关于公共照明、公共用水费用,即原告诉称的公摊水电费。因该项费用属于代收代缴费用,被告在入住时也已预交了3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收支情况以及被告应分摊的具体数额,以致本案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起诉。同理,对于高层动力费,即原告诉称的电梯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收支情况以及被告应分摊的具体数额,以致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确切证据,亦可另行起诉。被告石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7242.7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江苏海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石锁荣负担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