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超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300号原告:杨超,被告:周志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9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浙江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高,浙江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与被告周志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被告周志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志坚支付原告杨超货款1591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5910元,共计17501元;2.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超使用淘宝账号“众里寻他千百度19790920”于2016年12月12日和12月16日,向淘宝购物网站“健生堂巴西蜂胶”购买高浓度纯天然原装进口巴西绿蜂胶鹏里液体滴剂,共12盒,金额为1591元。收到货后,发现产品为全英文标注,没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卖家无法提供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杨超认为周志坚销售非法添加蜂胶的普通食品且无中文标签、无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淘宝公司对其平台监管不利,致使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志坚答辩称,其是做代购的,是帮杨超在海外购买产品;杨超短时间内买了很多蜂胶,是吃不完的,如不满意,可以退货退款。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非侵权法定责任方;三、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淘宝网已经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杨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披露卖家信息打印件,被告周志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易快照打印件、证据3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据4产品图片打印件,经当庭上网查验,与网上信息相符,产品图片与实物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及《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公告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淘宝争议处理规则打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志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微信群截图打印件、证据2其他案件起诉状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进货发票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产品信息打印件,与网上交易快照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据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据4交易日志打印,证据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6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证据7交易快照打印件,证据8退款详情、退款日志及留言打印件,证据9(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347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0商品处置记录打印件,原告杨超、被告周志坚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众里寻他千百度19790920”由原告杨超实名注册,会员名为“zhoujinbao886”的淘宝店铺“健生堂巴西蜂胶”由周志坚注册经营。2016年12月12日,杨超使用淘宝账户“众里寻他千百度19790920”向淘宝店铺“健生堂巴西蜂胶”购买“高浓度纯天然原装进口巴西绿蜂胶无酒精无蜡PONLEE鹏里液体滴剂”10件,单价148元,实付款1295元,订单号为2900610038039122,卖家通过优速快递从南京市寄出商品,运单号为518325069974,杨超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商品。2016年12月16日杨超又向该淘宝店铺购买“高浓度纯天然原装进口巴西绿蜂胶现货日期新鲜PONLEE鹏里液体滴剂”2件,实付款296元,订单号为2911001430779122,卖家通过优速快递从南京市寄出商品,运单号为518345739416,杨超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商品。当庭查验网上信息,宝贝详情显示产地:巴西,产品成分:100%无杂质巴西绿蜂胶。产品展示图片与实物相符。当庭查验实物,涉案产品包装均为外文。庭审中,周志坚自认知道涉案产品中含有蜂胶,清楚蜂胶只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并承认因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故未在淘宝平台食品类目下发布涉案产品。另查明,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蜂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根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表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再查明,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范所称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淘宝公司在周志坚入驻平台时已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并按原告要求披露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涉案产品发布的类目属于洗护清洁剂/卫生巾/纸/香薰>>口腔护理>>杀菌消炎剂类。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销售。本案中,涉案食品“进口巴西绿蜂胶鹏里液体滴剂”是进口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周志坚亦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蜂胶属于用于保健食品名单,不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周志坚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销售,且未提供其对供货商经营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在知道蜂胶仅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因此,周志坚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超有权要求周志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志坚辩称,其提供的是代购服务,杨超并非消费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从国内现货寄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购关系;周志坚未举证证明杨超非消费者身份。因此,对周志坚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审查网上食品经营者许可证。但周志坚选择在洗护清洁剂/卫生巾/纸/香薰类目下发布涉案产品,按照淘宝平台商品发布机制无需进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另,淘宝公司已经准确披露涉案卖家信息,并在事发后对涉案产品进行删除处理,对周志坚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故杨超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超货款1591元;二、被告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赔偿金15910元;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周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大鹏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