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张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张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03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160-X。负责人王香梅,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文志,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功理,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张建国,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张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张建国以其房产作抵押,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建国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张建国以其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被告张建国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到被告张建国账户上。借款后,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5月18日,扣除已还利息外,下欠利息66427.33元未还。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国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427.33元未还,2017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427.3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利息;要求对被告张建国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建国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借款人张建国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存到被告张建国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至2016年9月27日,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至2016年9月27日,张建国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9053.36元。2017年5月18日,八公桥信用社起诉后,2017年7月5日张建国又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上述已还借款利息共计71053.36元。后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建国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以其房产作抵押为其借款500000元作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项费用,被告张建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被告张建国房屋所有权证号:濮房权证濮县字第××号,房产位于濮阳县××镇××与××东南角。2015年2月16日,上述房产在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濮县字第T201500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国,评估价值为98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八公桥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国以其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建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当向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抵押合同》上有被告张建国签字,证明被告张建国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为其借款500000元作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被告张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对被告张建国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本金按500000元计算,按约定月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本金按500000元计算,按约定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按约定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建国已付利息71053.36元应予扣除)。二、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对被告张建国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