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叶卫平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平,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11号原告:叶卫平,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杰,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紫金山**号***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卫平为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0日,被告徐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双方曾经过多次结算。2015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徐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6‰付息,按季结算,借期一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卫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PAGE?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