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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邦诺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邦诺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胡国盛,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工业园雅胜西路。法定代表人:杨积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邦诺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南路丰收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秋,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胡国盛,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广东路3号1层甲。法定代表人:王奕金,经理。上诉人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均系基于被上诉人提走上诉人数十万斤牛肉这一基本事实。针对该事实,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9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鲁0281民初2999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最先立案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2999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与该院(2016)鲁0281民初2999号一案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卫国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