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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支行与阚玉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支行,阚玉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18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支行,住所地肥东县包公镇镇小包居委会解西组。负责人:陈晨,包公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玉卫,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包公支行)诉被告阚玉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玉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包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阚玉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000元,利息人民币1739669.5元,本清息止;2、被告阚玉卫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阚玉卫借用他人名义分29次自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阚玉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560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阚玉卫向原告承诺,以上30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560000元均是其实际使用,由其归还,且获准原告同意。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阚玉卫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000元,利息人民币1739669.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阚玉卫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阚玉卫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包公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阚玉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阚玉卫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证明被告阚玉卫先后30次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此款均由其实际使用,由其归还;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阚玉卫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000元,利息人民币1739669.5元。证据四、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被告阚玉卫,要求其还本付息。证据五,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30000元的依据。被告阚玉卫庭审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谢家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家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月利率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10.53‰;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杜健等8人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健等8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9000元,贷款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11.7‰;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谢家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家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月利率8.05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10.46955%;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杨松等6人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松等6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贷款月利率8.93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11.62005‰;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谢政昌等12人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政昌等12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1000元,贷款月利率8.98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11.67855‰;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阚玉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阚玉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年利率9.668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8.0573666‰;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谢政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政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年利率10.18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8.484‰。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0日,阚玉卫要求将谢家钧等29人的贷款人民币2520000元连同自己贷款人民币40000元,总计人民币2560000元全部由其归还,获得了原告准许。借款逾期后,阚玉卫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阚玉卫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3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39669.50元。由于被告阚玉卫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庭审中,由于阚玉卫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谢家钧等29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转移给阚玉卫,阚玉卫愿意承担,原告(债权人)亦同意,债务转移成功。故原告要求被告阚玉卫还本付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4000元、利息人民币1739669.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1、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3‰支付利息;2、以69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支付利息;3、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46955%支付利息;4、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2005‰支付利息;5、以113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7855‰支付利息;6、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4745‰支付利息;7、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0292‰支付利息,均本清息止;二、被告阚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公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9元,由被告阚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学东审 判 员  孙华山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