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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静与李敬龙、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李敬龙,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676号原告:夏静,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龙,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静与被告李敬龙、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被告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夏静损失13312元(含医药费2677元、交通费307元、拖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812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1900元、疤痕修复费2000元);2、本案诉讼、鉴定、公告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40分左右,李敬龙驾驶皖A×××××号轿车违法行驶致夏静受伤入院,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静无责任。夏静受伤入院后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及身体其他部位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医药费已由夏静垫付,夏静因受伤无法行动被迫在家休养多日,导致家庭生活困苦。另皖A×××××号轿车为和瑞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静认为李敬龙的违法行为致其左眼睑外眦部缝针,夏静面部因此留下疤痕,该疤痕给夏静心里留下极大创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夏静各项损失。李敬龙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夏静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和瑞公司也不予认可;3、李敬龙是和瑞公司承包驾驶员所聘用的驾驶员,与和瑞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和瑞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疤痕修复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夏静诉请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40分左右,李敬龙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时,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与夏静驾驶的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夏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静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夏静另经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016年10月4日门诊医嘱建议休息2周。夏静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677元,并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夏静另支出电动自行车拖车费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0元。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和瑞公司,李敬龙系和瑞公司车辆承包驾驶员所聘用的驾驶员。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静系合肥美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保险单、拖车费记账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敬龙驾驶机动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夏静受伤、车某。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敬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静无责任。夏静2016年10月4日门诊检查医嘱建休2周,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10月18日,计28天。夏静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本院确定其营养期和护理期为其住院期间。夏静主张疤痕修复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夏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其伤在面部且留有疤痕,本院予以支持。夏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77元、交通费100元(酌定)、拖车费80元、误工费2986.67元(3200元/月÷30天×28天)、护理费114.22元(41690元/年÷365天×1天)、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电动车维修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897.89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静2717元(包括医疗费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静4280.89元(包括交通费100元、拖车费80元、误工费2986.67元、护理费1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夏静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静损失8897.89元(2717元+4280.89元+1900元);二、驳回原告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原告夏静负担22元,被告李敬龙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