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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卫与许巍、陆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许巍,陆勤,陆明新,张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716号原告:朱卫,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巍,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勤,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明新,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凤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卫与被告许巍、陆勤、陆明新、张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巍、陆勤、陆明新、张凤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巍归还原告人民币57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陆勤、陆明新、张凤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许巍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陆勤对该借款予以担保。2016年3月22日,陆明新、张凤芳对陆勤的行为承诺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许巍、陆勤、陆明新、张凤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明新、张凤芳系陆勤的父母。2015年11月24日,许巍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陆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许巍付款57万元。2016年3月22日,陆明新、张凤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陆勤向原告借款79万元于同年5月1日之前全部归还。审理中,原告解释陆明新、张凤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称借款79万元包括陆勤为本案借款担保的57万元和陆勤本人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已另案诉讼要求陆勤及陆明新、张凤芳归还借款2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许巍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许巍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许巍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陆勤虽为许巍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依法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陆勤承担保证责任,故陆勤现可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陆明新、张凤芳的还款承诺在本案中系对陆勤为许巍借款57��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而原告也未依法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陆明新、张凤芳承担责任,故陆明新、张凤芳现也可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许巍归还借款、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陆勤、陆明新、张凤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巍、陆勤、陆明新、张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巍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借款5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许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