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舒慧、贺达晔、奠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贺达晔,舒慧,奠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1322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胜涛,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达晔,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舒慧,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奠先锋,男,1978年10月8日,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舒慧、贺达晔、奠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武建红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彭建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慧、贺达晔、奠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l67200元,利息20000元(暂计算合同到期日),共计1872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按本金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暂计38456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居间,在怀化市琼天大厦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三位被告出借5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分12期向原告还款,每月的9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还款46600元,第十二期还款47400元。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l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日的标准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含现金与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日,全体被告还与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同意原告代其向冠群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6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00元,利息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舒慧、贺达晔、奠先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贺达晔、奠先锋、舒慧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贺达晔、奠先锋、舒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每月的9日为还款日,分12期还款,第1至11期每期还款46600元,第12期还款47400元;三、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贺达晔账户转入借款44万元,另外6万元以原告为股东之一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服务费。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5月9日,之后因未继续还款致原告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贺达晔账户转账44万元的事实; 证据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舒慧、贺达晔、奠先锋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数额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践成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实际交付为依据确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4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可以认定原告出借44万元事实。剩余6万元,原告陈述为支付咨询费。因咨询费是居间人给原、被告提供磋商机会,促成本案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是居间行为的受益人,出借人将6万元居间费支付给居间人,不能等同于交付给借款人,不能认定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故本案涉及借款数额应该按照44万元认定。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为:46600元×8月=372800元。关于还款性质,经对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50万元,分12个月偿还,共计偿还本息56万元,可计算出共计还利息6万元,由此推定利息为月利率1%。但是每次还款的性质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该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确认。故关于还款数额应按如下确认:本金44万元,月利率为1%,至2014年10月9日产生利息4400元,当日还款46600元,该款项支付利息4400元,偿还本金42200元,此时本金剩余397800元,同理还款至2015年5月9日,本金剩余90344.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015年5月9日后,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计算。经核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的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344.9元并以所欠借款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慧、贺达晔、奠先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90344.9元并以借款本金903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566元,由被告舒慧、贺达晔、奠先锋共同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 附表 时间 月利率(%) 期初本金(元) 偿还本息数(元) 偿还本息数中偿还利息(元) 偿还本息数中偿还本金(元) 期末本金(元) 2014.9.10 440000 2014.10.9 1 440000 46600 4400 42200 397800 2014.11.9 1 397800 46600 3978 42622 355178 2014.12.9 1 355178 46600 ≈3551.8 43048.2 ≈312130 2015.1.9 1 312130 46600 ≈3121.3 43478.7 ≈268651 2015.2.9 1 268651 46600 ≈2686.5 43913.5 ≈224738 2015.3.9 1 224738 46600 ≈2247.4 44352.6 ≈180385 2015.4.9 1 180385 46600 ≈1803.9 44796.1 ≈135589 2015.5.9 1 135589 46600 ≈1355.9 45244.1 ≈90345 2015.6.9 1 90345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