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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程康官与蔡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康官,蔡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70号原告:程康官,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兴贵,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程康官与被告蔡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康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儿子生意投资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3万至5万不等,每次都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5日蔡兴贵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几张合计25万元的借条作废,2014年10月26日蔡兴贵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同时将原来出具给原告的合计25万元的借条作废,上述两张25万元的借条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2015年1月15日蔡兴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7月17日蔡兴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7年7月20日蔡兴贵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嗣后,被告还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余下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并且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蔡兴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蔡兴贵以其子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向程康官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7月20日出具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及40000元的五张借条交程康官执存,其中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其他三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五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蔡兴贵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程康官多次向蔡兴贵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程康官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兴贵欠程康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兴贵应当偿还。其中5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程康官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2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程康官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兴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康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蔡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康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蔡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