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由田与袁学山、张增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由田,袁学山,张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由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林。上诉人孙由田因与被上诉人袁学山、张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由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袁学山、张增林连带偿还上诉人孙由田购车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1万元计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是张增林是否已经用代扣丰艺工程款的方式向孙由田清偿了涉诉债务。一审法院仅凭孙由田出具的收据推定涉诉债务已经被清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1.2012年2月3日的收条,仅是袁学山承诺用工程款偿还涉案购车款情况下出具的,并不能证明涉诉债务已经被清偿。2012年2月3日孙由田出具收条,完全是基于当时孙由田与袁学山、张增林三方关系非常好,且当时张增林系宿迁建设集团的董事长,袁学山以宿迁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工程,袁学山准备用工程款偿还涉案债务,张增林承诺予以协助,在此情况下,孙由田才在没有收到购车款情况下先出具收条的。2.本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就是涉案购车款究竟有没有偿还,以及是通过何种方式偿还。首先,一审法院仅凭收条推定100万元的大额债务已被清偿,根本不能成立。其次,袁学山提供的证据指向其用代扣丰艺工程款的方式清偿涉诉债务,但是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艺工程款最终被扣除且用于偿还了涉案债务。丰艺工程款究竟有没有被扣除,如被扣除,是否已经被用于清偿了涉案债务,这些决定本案关键性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均未审查,相反,简单地推定涉案债务已被清偿,显失客观、公正。涉案债务标的额是100万元,并非一般的小额债务,如果已经清偿了涉诉债务,必然会形成相关的客观证据,但袁学山未能提供任何曾经向孙由田支付过100万元的证据。3.一审法院又依据涉案车辆已经办理完过户,推定涉案债务已经清偿,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述的所有行为,都是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当时涉诉三方关系还非常好,丰艺工程款是确定会发生的,张增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有可能代为扣除袁学山应得的工程款用来清偿债务。但到2014年底,因一些客观原因,张增林丧失扣除丰艺工程款用以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无法通过代扣工程款的方式清偿涉诉债务,所以才导致涉诉纠纷的发生。另外,涉案车辆过户与否,以及何时过户,与本案购车款给付,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核心和关键事实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毫无依据地认定涉案债务已经清偿,显属错误。袁学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由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本案诉讼,是一个不正常的诉讼,从孙由田和张增林之间的诉讼行为看,明显存在串通行为,将债务转嫁给袁学山。从一审法院对孙由田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谈到,“工程款没有打到建设集团账户,张增林也没有给我钱”;在本案上诉状中称“张增林丧失扣除丰艺工程款用以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其行为显然属于越俎代庖。对于本案,张增林在另一收条中所写的丰艺公司工程款是否汇入建设集团的账户,孙由田对此是陈述虚假的。对于孙由田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核心和焦点问题,即涉案借款有无偿还和通过何种方式偿还问题,通过一审法院的庭审及袁学山所举证据,充分证实袁学山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增林已经偿还了本案债务;至于其通过何种方式偿还,与袁学山无关。而孙由田提出该观点,明显转移本案争议焦点。至于张增林是如何偿还孙由田款项,对于袁学山而言是无关的。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为未超出期限,其仅仅是对张增林而言,对于袁学山来说,从孙由田的谈话笔录,足以证实其至2013年之后就没有向袁学山主张权利。其之所以未向袁学山主张权利,就是基于本案债务其已经认可张增林已经偿还,并且也收到了袁学山背书的内容。因此,孙由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对本案不正常的诉讼行为,请求二审予以追究。张增林述称:1.其之所以给袁学山出具条据是因为其与袁学山有特殊密切关系,其与袁学山是亲戚。且袁学山是跟其在北京,袁学山在宿迁接了两个工程,其为了把工程拉到建设集团,所以就与袁学山协商,由袁学山挂靠建设集团,可以不收管理费。于是其出具了条据,而事实是,袁学山没有工程挂靠建设集团。2.其认可担保的事实,但是其不能接受价格,并认为其不应当作为被告。3.关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袁学山从没有任何工程款挂靠在建设集团,如果建设集团有工程款扣除的情况,则建设集团应当有账目显示,而实际没有相关款项。袁学山应就工程出示建设方的信息,否则就是与孙由田勾结陷害其本人。孙由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85万元;2.被告承担利息,暂主张20万元(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1万元计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由田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1万元计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5日被告袁学山购买原告孙由田奥迪车一辆,车号为京K×××××,价格43万元,袁学山未付款,故向孙由田出具借条,约定该购车款偿还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逾期不还,按每月2.1万元计息,被告张增林为上述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0日,三方结算,至2013年10月20日,袁学山、张增林共欠孙由田购车款100万元。后经孙由田多次索要,张增林三次给付共计15万元,余款拒付。孙由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0月5日被告袁学山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袁学山欠原告购车款43万元,被告张增林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2008年10月5日借条复印件,被告袁学山在借条上背书,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0日涉案债务没有偿还,欠款金额为100万元。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务。袁学山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车款为43万元,该购车款已经由张增林在2012年2月3日代为支付,支付的价款是100万元,张增林已经将相关收条和书面说明交付给被告袁学山。在此之后,孙由田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即使孙由田不认可涉案款项已支付,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由田的诉讼请求。袁学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3日孙由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张增林于2013年11月18日在该复印件上背书。证据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增林书写的条据。证据三、2015年7月13日张增林向袁学山、李翠玲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四、涉案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1月16日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款项已由被告张增林代为还清。张增林辩称,其是本案的担保人,担保的金额为43万元。其曾是建设集团董事长,当初想利用职务之便从支付给被告袁学山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出具了还款说明,但实际并未扣款成功,其也没有帮助被告袁学山代付100万元给原告孙由田。原告孙由田曾向其和袁学山要过钱,其于2014年、2015年共计偿还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袁学山购买原告孙由田奥迪车一辆,车号为京K×××××,价格为43万元,袁学山未付款,于同日向孙由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购买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小写金额4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还清此款,如预期不还,以每月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作为工作工资。同时约定,每年验车由孙由田提供身份证和过户手续,过户全由孙由田负责,过户费由袁学山负责,如验车和过户办不了,由孙由田将车收回,退还购车款(大写:肆拾叁万元,小写:430000.00元),合同对等。被告张增林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0月20日,袁学山在该借条上背书签字:“对该借条的欠款以及约定的工人工资(利息)我予以认可至2012年2月3日本息共计壹佰万元正以有担保人张增林代袁学山全部还清!”。2012年2月3日,孙由田向张增林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代袁学山还款壹佰万元。收款人:孙由田2012.2月3日”。2013年11月18日,张增林在该收条上背书签字:“此款是由丰艺工程款中扣除!此件为原件”。2013年11月18日,张增林向袁学山出具说明:“2008年10月5日袁学山购孙由田车一辆车号为京K×××××,(4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过期每月付给孙由田工人工资即利息)由张增林担保的,在2012年2月3日已经全部由张增林代还清原件袁学山没有收回自2012年2月4日作废!”。2015年7月13日,张增林向袁学山、李翠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袁学山、李翠玲:你于2012年2月3日欠我垫付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在我将在你处享有的全部债权转移给王宁(身份证号:,今后由王宁直接向你主张上述债权的全部权利。特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偿还;三、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张增林陈述,孙由田一直找其索要购车款,且其已经偿还了15万元。表明借款到期后,孙由田曾向张增林索要购车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孙由田于2012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与张增林2013年11月18日在该收条上背书内容,及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100万元购车款已经由张增林代为偿还。原告称该收条仅是约定由袁学山将工程款打到建设集团账户后,由张增林代为偿还,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购车款。但根据孙由田本人陈述,其在2014年收到张增林给其的由袁学山背书记载“有担保人张增林代袁学山全部还清”的借条时,并未提出异议,孙由田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收条后仍向袁学山索要借款。且涉案车辆在2014年1月16日已成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孙由田所述,其在出具收条的两年后并没有收到还款,仍然协助袁学山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孙由田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增林辩称其没有代袁学山偿还涉案的100万元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增林于2015年7月13日向袁学山、李翠玲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你于2012年2月3日欠我垫付款100元”的内容,与其于2013年11月18日在收条上背书“此款是由丰艺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及其当日出具的说明“在2012年2月3日已经全部由张增林代还清”的内容相一致,张增林只有在代袁学山偿还了涉案购车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其对袁学山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一审法院对张增林关于其没有代袁学山偿还借款的辩解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由田主张的涉案购车款已由张增林代为偿还完毕,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于孙由田请求袁学山、张增林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孙由田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孙由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耿某出庭证言;陈述涉案车辆原来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因其买车,就把车牌要回去了,2013年前后变更在刘勇名下。孙由田质证意见:耿某证言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和车牌的实际变更情况,耿某找到孙由田多次要求拿走车牌,在2013年时才实际发生涉案车辆过户的情况。袁学山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增林质证意见:该证人陈述不清,证言无效。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耿某陈述了涉案车辆过户等相关情况,能够和一审中袁学山提交的涉案车辆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袁学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追回得利公司丰艺工程款分配明细;2.袁学山承诺书一份;3.宿迁市建设公司北京公司任命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5.书面证明两份;6.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袁学山是丰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证明有关丰艺工程的工程款通过法院执行并转入建设集团的名下;至2012年7月9号由建设集团会计杜培武统计表显示还有328万元未分配,在2014年4月7日又汇入一张500万元支票;民事判决书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可以证明丰艺仍然欠保证金198万,并且还要支付相应利息。上述证据还证实孙由田及张增林关于没有工程款在丰艺的陈述全是虚假的。孙由田质证意见:第一,对袁学山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即袁学山是否丰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是否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张增林以袁学山的工程款支付涉案购车款仅是张增林和袁学山的意思,并不是孙由田的意思。第三,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担保人张增林后来究竟有无利用职务之便把袁学山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孙由田,张增林的解释是没有支付,因为袁学山前期没有工程,后来其对建设集团丧失了控制。如果确实有工程款扣除用于偿还债务,那么建设集团应当有相关的汇款凭据,袁学山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上述证据没有直接关联性。张增林质证意见:袁学山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与建设集团有无偿还涉案款项没有直接关联性,有的证据真假还有待甄别。本院认证意见:袁学山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相关偿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购车款是否已经偿还;对于涉案购车款是否偿还的事实袁学山应否承担举证责任。三、涉案购车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孙由田、张增林均陈述,孙由田一直找张增林索要购车款,张增林已经偿还了15万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袁学山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中,孙由田主张袁学山应向其偿还购车款、张增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孙由田提交了2008年10月5日袁学山出具的借条,载有2013年10月20日袁学山背书内容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孙由田与袁学山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孙由田向袁学山、张增林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袁学山抗辩称,本案购车款已于2012年2月3日由张增林代为支付,支付的价款为100万元;为支持其抗辩,袁学山提交了2012年2月3日孙由田出具的收条(张增林于2013年11月18日在该收条上背书),2013年11月18日张增林出具的条据,以及2015年7月13日张增林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袁学山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应对其清偿债务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袁学山仅凭孙由田出具的收条和张增林书写的条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增林已扣划袁学山10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给孙由田;且孙由田、张增林对该收条的形成过程均已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张增林始终明确陈述其并未扣划孙由田的工程款偿付给孙由田。故袁学山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100万元工程款被扣划情况以及该款项向孙由田的支付情况。袁学山主张其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袁学山虽辩称涉案购车款已经由张增林代为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袁学山和张增林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出具的条据,应认定孙由田、袁学山、张增林对涉案购车款为100万元已达成一致。现孙由田认可张增林已作为保证人偿还了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孙由田主张对余款85万元按月息2.1万元计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袁学山还应向孙由田支付85万元购车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袁学山对100万元购车款予以认可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孙由田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由田欠款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张增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孙由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上诉人孙由田负担975元,被上诉人袁学山、张增林负担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孙由田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袁学山、张增林负担1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敏杨曼第1页/共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