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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某、尹某),沿G25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疏港大道路口处,与史某驾驶的鲁Q×××××(鲁Q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庄某、刘某、尹某三人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刘某、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