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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天翼与郑国营、张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翼,郑国营,张玉英,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079号原告:陈天翼,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张玉英(系被告郑国营之妻),女,1970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忠(系被告郑国营及被告张玉英之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8层803。法定代表人:陈建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陈天翼与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宁及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偿还原告陈天翼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偿还原告陈天翼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05000元;3.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支付原告罚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4%。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实际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惠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惠人贷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00000元,转账交付至被告郑国营账户;借款期数12个月,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14%,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自2016年1月起,每月29日前,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11666.67元;如甲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利率为每天0.8%;保证人对甲方基于本合同所欠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务人逾期清偿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直至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丙方为本合同的促成提供了居间服务,甲方自愿支付居间服务费68000元,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分2笔转账交付被告郑国营借款共计1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在借款期内仅支付了前3期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及惠人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未有悖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未有悖于合同约定,罚息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翼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翼借款利息105000元;三、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翼罚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上述一至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530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国营、被告张玉英、被告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玎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