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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有志、弯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有志,弯金平,胡中雨,杨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有志,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弯金平,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梁有志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中雨,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英,女,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胡中雨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有志、弯金平因与被申请人胡中雨、杨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有志、弯金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胡中雨双膝九级伤残系申请再审人殴打造成严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权认定“诉讼期间,申请再审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视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这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对本案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改判。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5民终747号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双膝关节病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胡中雨、杨明英答辩称,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胡中雨的伤情是被答辩人造成,引起该案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家的宅基地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胡中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开庭前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要求撤回,并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二审判决采信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有志、弯金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