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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贵真与宋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真,宋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968号原告刘贵真,女,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实习)。被告宋中华,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颜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贵真诉被告宋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真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刘志坚、被告宋中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明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真诉称,2017年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中华驾驶豫N×××××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郭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勒路万庄村青松饭店门口时,与沿郭勒路由北向南借道通行的原告刘贵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被告宋中华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贵真垫付52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根据事故比例进行合理赔付;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刘贵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宋中华承担主要责任,刘贵真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宋中华,且宋中华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买器具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929.02元和医疗器具费804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7、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8、郑州威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在郑州威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9、李慧青户口本、结婚证1组,证明李慧青系原告儿媳且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慧青护理;10、睢阳区临河店乡刘玉池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1、刘体芳、刘陈氏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父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后原告刘贵真又提交了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城××办事处××庙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贵真在八里庙南五区15号楼3单元2楼东户26号居住。被告宋中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贵真提交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证据7鉴定报告所述护理期间应包含住院期间。证据8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工资单,无法确定原告工资扣发情况。未提供居委会相关证明,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对庭后提交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记载原告在此居住的起止时间,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无法证明,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贵真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证据2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证据5原告应提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转院证明,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病历显示伤者仅住院18天。证据6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转院交通费没有合理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鉴定关节丧失度构不成9级伤残,木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仅为参考意见,应以300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60天。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贵真1951年出生,已超出国家法定年龄,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承担。证据9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虽然刘贵真伤残,但是未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宋中华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在住院时间与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医疗费97898.02元均系原告合理且实际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品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8原告虽未提供刘贵真上班期间的出勤表、工资流水及工资单印证其工作情况,2017年2月15日虽系周三,但当时是刚过春节,原告还没有去郑州市上班,且庭后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故对其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贵真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2017年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中华驾驶豫N×××××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郭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勒路万庄村青松饭店门口时,与沿郭勒路由北向南借道通行的原告刘贵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刘贵真现年65岁,自2015年起一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城××办事处××庙社区居住。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7898.02元,购买拐杖和轮椅共计806元。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期限12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贵真的父亲刘体芳1930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刘陈氏1928年5月20日出生,刘体芳、刘陈氏夫妇共育有3个子女。被告宋中华为原告刘贵真垫付5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贵真垫付10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宋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真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刘贵真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三七计算。被告宋中华驾驶的豫N×××××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刘贵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699元、1762.42元、11131.07元,医疗费97898.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80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2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7423.67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贵真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97898.0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62.42元、后期护理费111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806元、残疾赔偿金87423.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1813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623.16元(已垫付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608.02元的70%即67625.61元。二、被告宋中华赔偿原告刘贵真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因被告宋中华为原告刘贵真已垫付5200元,故原告刘贵真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宋中华226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2940元)。三、驳回原告刘贵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宋中华负担1610元,原告刘贵真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