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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环境保护局、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环境保护局,银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06行初77号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75号。法定代表人白玉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78年5月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娟,女,1990年2月出生,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白尚成,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女,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怡婷,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及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白玉安及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宋娟、王尚君,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红燕、柳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银环气罚字[2016]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银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使用一台4吨燃煤小锅炉进行供热,因锅炉老旧,维修改造成本高,出现严重亏损,且面临环保部门的高额罚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申请停止供热,但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0月两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以大局为重,抓紧对锅炉、管网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早储备冬季供热用煤,顺利完成居民2016年冬季供热任务,待今冬采暖期结束后,如条件成熟,将协调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将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承诺如果在行业检查中有关锅炉烟尘排放质量不达标,将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无奈下,原告仍投入大量维修资金进行了改造,继续使用该锅炉供热,但因整体设施老化,排放标准仍难以达标。原告认为原告的锅炉属于老旧锅炉,政府部门为了民生,既要求原告继续供热,又以超标排放进行处罚,在情理上让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根据新的排放标准进行处罚明显不合理,且银川市供热物业办也先后2次致函银川市环保局,申请减免处罚,但银川市人民政府仍然维持了该处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银环气罚字[2016]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辩称,首先,银川市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使用的燃煤锅炉排放污染物采样监测,《锅炉、窑炉监测报告单》显示烟尘排放浓度为每立方米901.77mg,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4.2的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烟尘排放浓度标准限值为每立方米250mg,明显属于超标排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根据新的排放标准对被告进行处罚的情形。其次,原告作为涉案锅炉的实际使用者与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锅炉各项污染物排放达标,原告在调查笔录中自认锅炉超标排放的原因是由于锅炉及除尘设施使用年限久,加之环保新标准比较严格,设备未进行改造,未能达到环保标准要求的除尘效率。第三,被告在立案调查后向原告送达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免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复议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复议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兴庆区长城东路188号的锅炉房于2000年建成,配备一台4吨燃煤小锅炉,现负责一栋住宅楼和医院的供热,供热面积为7000平方米。2016年1月28日,银川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锅炉进行监测,报告单显示烟尘排放浓度为每立方米901.77mg,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每立方米250mg的数值。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白玉安签字予以认可。2016年4月11日,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申请听证,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银环气罚字[2016]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过后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银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锅炉、窑炉监测报告单》、现场环境监察记录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印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10月13日《关于我公司锅炉停止供热的申请》、2016年10月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发出的两份通知、2016年7月29日和2017年1月23日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发给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的两份《关于申请减免辰隆物业服务公司锅炉环保行政处罚的函》,因原告在行政处罚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向行政机关提交该部分证据,故不作为本院审查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本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超出了国家规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的规定,被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按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结果正确。原告作为锅炉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锅炉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对未达标排放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伍小丽 搜索“”